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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孙某某,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被告崔某甲,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满族,住涞水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女崔某乙。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休止的争吵让我身心疲惫,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另外,被告有酗酒恶习,酗酒后经常找茬与我打架,每次吵架都对我进行殴打。2014年5月份被告再次无故与我发生争吵并对我进行殴打,自此我们开始分居,2014年6月份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百般阻挠我撤回了诉讼,撤诉至今,我与被告仍没有和好可能,依然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崔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4)涞民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在2014年曾起诉过被告;4、婚生女崔某乙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崔某乙出生于2007年2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崔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崔某乙,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2014年7月份,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崔某甲离婚,后于2014年10月份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婚生女崔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致使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自2014年起诉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自己收入较少,不能抚养婚生女,经法庭调查,婚生女崔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崔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按照河北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崔某乙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崔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85元,自2014年9月起支付至崔某乙独立生活止,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素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家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