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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彭某某、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土家族,1985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永顺县,租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土家族,1986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商贩,户籍地永顺县,租住浙江省诸暨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杨某因身上缺钱,遂商议共同在黄山市屯溪区实施盗窃。2015年5月2日凌晨,二被告人来到屯溪区阳湖东路19号小区,由彭某某利用自制插片随机选择住户试图打开住户房门,杨某负责望风。后彭某某利用插片打开**幢*单元***室江某某户的防盗门,并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000元及女式黄金项链1条(千足金,重6.12克)。随后,二被告人又来到该小区*幢*单元***室杜某某户,彭某某采取相同方式进入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500元。二被告人盗窃得手后遂逃离现场,彭某某将盗窃所得现金分了1200元给杨某,并将盗窃所得黄金项链交给杨某保管。被盗黄金项链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8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2015年5月6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6+1商务宾馆对二被告人进行现场盘问时发现该二人有盗窃嫌疑,遂将二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调查。二、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6日分别从被告人彭某某、杨某处扣押现金1680元、840元,并于同年5月12日分别发还被害人杜某某1000元、江某某1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物证剪刀1把、手电筒1个;书证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的户籍证明、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刑初字第938号《刑事判决书》、永顺县公安局石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江某某购买黄金项链的收款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杜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黄价鉴(2015)011号《关于黄金饰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并分配赃款,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彭某某、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手电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方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韩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