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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二村1号46栋附6号楼下路边,以600元的价格将2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共计净重1.5克)和1包红色颗粒可疑物(净重0.41克)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处查获上述可疑物,另从郭某某处查获1包红色颗粒可疑物(净重0.18克),均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身检查记录,辨认笔录,提取封存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