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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占林,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委托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林、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交流越来越少,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牛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家庭和睦,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丙。我生完二胎后,照料孩子的时间较多,对丈夫的关心较少,但这并不代表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庭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牛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9月12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原告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牛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牛某结婚已近十四年,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点宽容,相互信任和关心,进一步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有望修复,且原被告应承担起作为两个孩子父母的责任,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原告张某甲诉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