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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肇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朱xx与其对象李xx在家中吵架时与李x通电话,致使李x以为朱xx在电话中骂自己,李x与朱xx在电话中互骂几句后,朱xx去李x所在的兴城镇佳缘旅店333室用尖刀将李x腹部扎伤,经鉴定,朱xx将李x扎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朱xx与其对象李xx在家中吵架时正与被害人李x通电话,致使李x以为朱xx在电话中骂自己,李x与朱xx在电话中互骂几句后,朱xx从店里拿尖刀去李x所住的兴城镇佳缘旅店333室用尖刀将李x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院诊断书、调解协议书;证实发案及朱xx被抓获的经过,户籍证明朱xx系1973年6月14日出生,成年人。和解协议书内容:共赔偿医药费3万元,七天内给付一万元,余二万元三个月内给付,对被告人朱xx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周x、谭xx、东xx的证言;证人周x证实朱xx进屋和李x支把,我就听李x说姓朱的用刀把他扎了。证人谭xx系佳缘旅店老板,证实看见在333室李x正在屋里撇一个木头凳子打朱xx,我往出拥朱xx,我回头看李x身上出血了。证人东xx证实朱xx进屋后冲李x去了,蹿过去照李x就是一下子,接着他俩就撕把一起去了,这时老板进屋将朱xx拥出去了。3、被害人李x的陈述;陈述内容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4、被告人朱xx的供述和辩解;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5、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李x所受损伤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x左侧胸腔积血,左胸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汤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莹莹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其他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