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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雷与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56号原告:张雷,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胜利路北城隍庙商城A区。法定代表人:林泽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林,女,汉族,1954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宿州市胜利路北城隍庙商城A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銮,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雷诉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的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徐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张雷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2.5分,按月付息,并出具借据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徐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先后于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2月22日两次结算付清了1000000元借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的借款利息。后被告又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日期,仍由徐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因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均借故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500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5分计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林共同答辩称: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本金应以贷款人转款凭证为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违反法律规定和显失公平的条款应属无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应以双方责任大小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汇款凭证、2014年4月22日借据、2015年元月26日借据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客观存在。2、借、还款的期限、利息支付约定明确。3、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明确。4、实现权益所需费用及律师费用的承担约定明确。5、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12月22日进行两次本息结算,被告付清了2014年12月22日以前的借款利息。6、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质证:对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实际借款960000元。对2015年元月26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应以转账凭证为据。2、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法定。3、合同第十条对于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约定不明。4、本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约定不明的解释,应对原告作不利解释。第三组证据:保全裁定一份及保全费用发票一张。证明诉前查封的事实及费用的支出情况。被告质证:对保全费5000元没有异议,因为借款数额没有确定,所以最后保全费应按责任大小承担。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代理费发票、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皖价服2013第17号)文件、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的有关手续齐全,律师收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应该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徐林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8日通过转账向原告付款23笔,共1030000元。证明被告已经清偿了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要求计算中扣除。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汇款凭据是原、被告结算之前的行为,应为无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雷与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徐林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张雷)同意向借款人(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分别为壹佰万元整。贷款月利率为2.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保证,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期限延至展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条,为实现权益所需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林账户汇款为960000元。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到张雷壹佰万元的借据,被告徐林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担保。2014年12月22日,被告在借据上载明:“证明此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未还,利息结止到2014年12月22日已清。徐林2014年12月22日(公章)”。2015年元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张雷人民币伍万元整(现金)。月息2.5﹪。借款人徐林2015年元月26日(公章)”。对于该笔借款,原告称系现金支付,被告否认收到该现金。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徐林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分23次通过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人民币计1030000元。此后被告没有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又查明,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张雷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还,张雷已另案起诉。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也包括该笔借款利息。再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张雷与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张雷因与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委托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代理费税务票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理应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林自愿以个人名义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是在担保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10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960000元。另40000元及原告主张的其于2015年元月26日出借款50000元,原告均称系现金交付,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此两笔款项已实际交付,且被告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该诉讼请求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原告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60000元。原告庭审时提出其与被告已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及利息已于2014年12月22日结算,对其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本金未还的事实,被告辩称已经清偿了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要求计算时予以扣除。经本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出借款1000000元已另案起诉)。被告徐林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共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计1030000元,该款项应包括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原告出借款以本金96000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应为336000元(960000×2.5﹪×14个月)。剩余694000元应在本案涉及的借款本息计算中扣除。根据先扣除利息后结算本金的相关规定,原告出借款以本金9600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应为192000元(960000×2.5﹪×8个月)。剩余502000元(694000元-192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所欠借款的利息,因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为实现权益所需的律师代理费用,在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虽有相应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代理费相关票据证明其已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雷借款本金人民币458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19250元,由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70元,原告张雷负担6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海军审 判 员  邢安灵人民陪审员  李士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陈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