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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895号原告王某甲,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王某乙,女,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彪,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0日生育一女王某丙。2014年4月2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某丙由王某乙抚养。双方离婚后,王某乙不让其探视女儿。现认为其有固定住所,经济收入较高,文化水平也较高,也有时间精力照顾女儿,故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负责抚养教育王某丙。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与原告王某甲离婚后,王某甲从未要求探视女儿王某丙。女儿一直由其亲自照顾,其能力照顾、教育好女儿,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要求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0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4月2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某丙由王某乙抚养教育,由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丙生活费800元,教育费由双方均分,共同负担。双方离婚后,王某丙一直由王某乙负责抚养教育。后双方曾为探视子女一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8月,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教育王某丙。王某甲认为其由固定住所,收入比王某乙高,文化水平较高,有时间精力照顾女儿。王某乙认为女儿一直由其照顾,其也有固定工作,有能力精力照顾女儿,故不同意变更。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王某丙由王某乙负责抚养教育,双方离婚后,王某丙也一直由王某乙抚养教育至今。现王某甲与王某乙均具有抚养王某丙的抚养能力,王某丙系未满十周岁的女孩,王某丙继续由王某乙抚养教育较为适宜。王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乙有不适宜抚养教育王某丙的情形的证据,故对王某甲要求变更王某丙的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石洪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