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凤桂与佟晓文、杨凤立、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桂,佟晓文,杨凤立,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王凤桂。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晓文。被告杨凤立。被告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职务经理。原告王凤桂与被告佟晓文、杨凤立、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桂的委托代理人邢燕、被告佟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凤立及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到被告佟晓文和杨凤立作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有2013年9月29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庭出示的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佟晓文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佟晓文未向本庭出示任何证据。被告杨凤立、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凤桂借款100万元,被告佟晓文、杨凤立为担保人,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价款单位: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经手人、担保人:杨凤立、佟晓文2013年9月29日”。此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凤桂按照约定向被告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起诉时承认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佟晓文亦认可,应认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杨凤立、佟晓文与原告王凤桂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杨凤立、佟晓文承担一般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杨凤立、佟晓文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人不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但逾期未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凤桂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先权审 判 员 宋敬宏人民陪审员 鲍海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