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国阳与昌泰合作社、苏文丰、刘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阳,濮阳县昌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苏文丰,刘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72号原��李国阳,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琨,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濮阳县昌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苏文丰,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林,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国阳诉被告濮阳县昌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简称昌泰合作社)、苏文丰、刘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国阳的委托代理人戴琨、被告苏文丰、刘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泰合作社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阳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昌泰合作社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国阳借款900000元,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刘建林、苏文丰为其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4.5%,逾期加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202500元利息(付息至2014年7月12日止),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违约金36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昌泰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违约金36000元。被告刘建林、苏文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林辩称,被告昌泰合作社借原告钱时,我不知道,没有签字。2014年7月,原告向昌泰合作社要钱时,发生纠纷,他在协调的过程中,原告提出让他替昌泰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赔偿车款200000元。被告昌泰合作社共偿还原告借款480000元,且原告提出在借款900000元的借据上签字担保。被告作为安寨村的支书,为了保护被告昌泰合作社,被告就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了。被告已经替昌泰合作社偿还借款300000元,赔偿180000元车款。这是刘建林自己的钱,其已经尽到责任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了。张彦平是被告濮阳县昌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被告苏文丰辩称,他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这个事。他认识王善敏,王善敏说他自己不能再担保了,让他为其朋友张彦平担保四、五万元。他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时,内容是空白的,他不知道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只知道四、五万元。他不承担担保责任,他是一般担保,在借款期限内承担责任,他可以催促借款人还款。当时说,借款用一、二个月,但是现在已经一年多了,他已经没有责任了。他在2014年3月找过张彦平,张彦平说已经还款了,不用管了。但是,原告起诉了,才知道张彦平没有还款,但是他现在找不到张彦平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昌泰合作社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国阳借款9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约定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月利率4.5%,逾期加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刘建林、苏文丰为被告昌泰合作社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到本息还清之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两个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苏文丰还向原告签署《保证合同》,承诺担保事项与《借据》一致。2014年7月7日,被告刘建林还向原告签署签《承诺书》,承诺担保事项与《借据》一致。被告昌泰合作社出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国阳900000元整,收人款人姓名张彦平,开户行:建行账号:6227002530670060646。该收据后,2014年2月13日,原告将借款900000元转存到上述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该账户为被告昌泰合作社法人张彦平的银行卡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202500元利息(付息至2014年7月12日止),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昌泰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和违约金36000元(利息按利率2.5%,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均从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准确数额计算至还款时);被告刘建林、苏文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建林认可《借据》上担保人处系本人所签署,但以昌泰合作社出事后,为协调李国阳和昌泰合作社的纠纷,原告才让被告担保为由抗辩,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苏文丰认可《借据》上担保人处系本人所签署,但以签字时内容是空白,是一般担保为由抗辩,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李国阳和被告刘建林、苏文丰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据》、借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国阳提交的借据、借款收据、银行转账款凭及原告李国阳和被告刘建林、苏文丰的陈述,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昌泰合作社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被告刘建林、苏文丰对昌泰合作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昌泰合作社对下欠原告的贷款本金600000元及2014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约定月利率4.5%和逾期加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单项及二者之和均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求的利息、违约金二项之和按年息24%计算。对原告超过此范围的诉请不予支持。由此,自2014年7月12日-2014年11月12日,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违约金之和应为48000元(600000元×24%/年×4个月)。被���刘建林、苏文丰作为成年人,自愿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对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现又以签字时内容是空白,为协调李国阳和昌泰合作社的纠纷,原告才让被告担保等理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建林、苏文丰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昌泰合作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县昌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阳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之和48000元(利息、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之和另计)。二、被告刘建林、苏文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建林、苏文丰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李国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元,原告李国阳承担742元,被告濮阳县昌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10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朝���助理审判员 田 莎人民陪审员 张 长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胜 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