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再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同水与高唐县龙昌酱业酿造厂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唐县龙昌酱业酿造厂,苏同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再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龙昌酱业酿造厂,住所地:高唐县城105国道南首。负责人:初光兵,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宗璋,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同水,男,194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鱼丘湖街道办事处杜庄村**号,于2010年7月11日死亡。继承人:王春荣(苏同水之妻),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鱼丘湖街道办事处杜庄村**号。继承人:苏慧(苏同水之女),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鱼丘湖街道办事处杜庄村**号。法定代理人:苏同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高唐县鱼丘湖街道办事处杜庄村。系苏慧叔父。以上二继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士忠,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唐县龙昌酱业酿造厂(简称龙昌酿造厂)与被上诉人苏同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高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15日,该院作出(2009)高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高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龙昌酿造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聊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该院重新审理。高唐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1)高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龙昌酿造厂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昌酿造厂的负责人初光兵、委托代理人李宗璋,被上诉人苏同水的继承人王春荣、继承人苏慧的法定代理人苏同江及二继承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苏同水于2007年9月6日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多次向我借款29万元,未能偿还;后双方曾经协议将其厂名下的停车场转让给我,以折抵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9万元或履行双方的停车场转让协议,以停车场抵账。原审被告龙昌酿造厂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我自愿承担利息;对停车场转让协议无异议,因停车场目前经营状况良好,酿造厂也即将进入正轨,不想转让,想分批还款。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5年10月开始,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苏同水借款共30.5万元,约定月息2%。因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双方于2007年5月30日达成协议,以酿造厂名下经营的龙昌停车场内平房60间作价346000元转让给原告苏同水折抵全部借款本息369100元,但未实际履行,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起诉至法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作出(2007)高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龙昌酿造厂名下龙昌停车场内全部平房85间及院落。双方协议中涉及的龙昌停车场系被告名下经营的停车场,位于东兴路南段路西,北邻联通停车场,南邻二干河。酿造厂的厂房以及车间即位于停车场内西南角。双方协议抵债的60间平房系龙昌停车场内西房10间(由北向南起)、东房7间、北房43间(编号为一、二及1-41)。2007年9月22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龙昌酿造厂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305000元,该款截止2007年5月30日的利息为64100元;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龙昌停车场内砖混结构平房60间[西房10间(从北向南起算)、东房7间、北房43间(编号为一、二以及1-41)共折价346000元转让给原告折抵第一项的借款本息,差额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三、今后被告允许原告使用其“高唐县龙昌酱业酿造厂”的字号以及营业执照经营龙昌停车场内的前述60间平房,被告负责办理对外的营业手续并交纳相关税费;四、停车场总电表由原告负责管理,被告按实际使用数额向原告缴费,由原告按时向电业部门统一缴纳电费;五、原告保证酿造厂人员以及车辆在停车场内通行,并免收被告业务往来车辆的停车费;六、该停车场的土地使用费20490元/年,由原告承担10000元/年,每年5月1日前交由被告统一缴纳;七、案件受理费3588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858元,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高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调解书发送当事人。后经院长发现,该调解书存在错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法院作出(2009)高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苏同水的继承人诉称,自2005年7月至2007年5月底,龙昌酿造厂的负责人初光兵多次向苏同水借款30多万元,在苏同水的催要下,苏同水与初光兵达成了停车场转让合同,双方商定停车场内60间平房转让费34.6万元。2007年8月20日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初光兵交出了土地证,收回了欠条。8月底,苏同水接管了60间房子,签订了调解协议,苏同水对停车场经营到2010年7月死亡。期间向初光兵交了2008年的土地租赁费1.5万元,向柴振国交3.25万元。由于初光兵隐瞒了60间房子被法院查封这一重要事实,致使转让给苏同水的60间房子没有取得支配权,最终受让房屋被法院拍卖。给苏同水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当时价值34.60万元的60间房子现在价值在60万元以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转让给原告苏同水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转让房屋抵债的协议无效,原告享有的债权仍然存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5万元,按月利率2%赔偿利息损失。原审原告苏同水的继承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龙昌酿造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龙昌停车场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龙昌酿造厂将协议确定的60间房子交付原告使用;2.初光兵的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苏同水按照协议交给初光兵租赁费15000元;3.柴振国的收据5张,拟证明柴振国根据(2008)高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占有被告龙昌酿造厂三层办公楼等房屋和龙昌停车场的土地16.248亩之后,苏同水向柴振国交付(不低于年租金20490元)至2010年的租赁费;4.证人芦庆军的证言材料,拟证明苏同水经营龙昌酿造厂转让房屋的情况。经质证,原审被告龙昌酿造厂认为,原告提交的龙昌停车场转让协议,是在苏同水的胁迫下到高唐县公证处办理的公证,协议没有履行,也不能证明我欠苏同水钱,苏同水应当提供借据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土地使用证不是在原告苏同水手中,而是在原告的代理人刘英臣手中,不能证明我将房屋转让给苏同水,是苏同水承包的,我有与苏同水签订的租赁协议,因此苏同水交土地租赁费也是正常的。对于证据2、3、4只能证明苏同水租赁后从事经营的情况。原审被告龙昌酿造厂辩称:2005年-2007年,先后向苏同水借款10余万元,借据仍在苏同水手中。苏同水主张借贷关系,应当向法庭递交借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和借款金额。我欠苏同水的10余万元,在2008年11月5日,我与苏同水已经结清。有2008年11月5日我和苏同水写的证明为证。该证明的内容是“因高民一[2007]第789号调解书苏同水打给初光兵的一十五万元(原文内容)欠条及合同书作废。苏同水手中初光兵的欠条全部作废。”苏同水和初光兵签名并捺了手印。我不欠苏同水(2007)高民一初字第706号调解书确定的借款,也没有转让停车场。苏同水以15万元借款提起诉讼,我没表示异议,他以停车场的承包费抵顶该债权并无不当。苏同水在诉讼期间任意扩大、变更借款数额,造成转让财产的后果。苏同水提交的2007年5月30日的转让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07年8月20日,2007年5月30日是初光兵和杜方林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苏同水胁迫初光兵在高唐县公证处签订停车场转让合同并进行公证。根据公证的合同第二条转让费34.60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苏同水一次性向初光兵付清。付清后,初光兵将上述列明的房屋和停车场的经营权交付苏同水,苏同水自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为苏同水没有将转让款一次性付清,2008年1月20日,我们才签订了《收回转让停车场合同》。2009年初,苏同水向高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合同,2009年11月20日,高唐县人民法院下达(2008)高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苏同水撤诉。我追索承包费无望,向高唐县人民法院韩寨人民法庭起诉,以(2009)高商初字第48号立案审理。案件一直中止审理,请求公断。原审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收回龙昌停车场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合同没有履行;2.2008年11月5日苏同水和初光兵共同签字的证明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8月20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欠条被我抽回不是事实;3.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聊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不能单凭调解时当事人的认可认定欠款数额。经质证,原告的继承人不认可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初光兵没有收回欠条,只是他怀疑交付土地证后苏同水仍有欠条,证据2恰能证明(2007)高民一初第789号案件是假的;对证据3没异议。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被告龙昌酿造厂的负责人初光兵承认自2005年至2006年间,多次向原审原告苏同水借款本金305000元,截止2007年5月30日利息64100元(月利率2%,其中60000元自2005年10月1日起、120000元自2006年6月15日起、12500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计息)。2007年5月30日,原审原告苏同水和原审被告龙昌酿造厂签订“龙昌停车场转让合同书”,龙昌酿造厂为甲方,苏同水为乙方。合同书的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自愿将龙昌停车场转让于乙方。现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如下:一、转让范围:该停车场位于东兴路南段路西,北邻联通停车场,南邻二干河,场内房屋(砖混结构)60间,北房从[一]到41号共43间,西房10间;东房7间。二、转让费及缴纳方式:转让费共34.60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将上述列明的房屋及停车场的经营权交付与乙方,乙方并自此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三、有关事项:1.在转让后甲乙双方共同使用高唐县龙昌酱业酿造厂的字号(或营业执照),由甲方负责人办理对外有关营业手续及相关税费(不包括本条第5款所列的土地租赁费),因手续不全造成乙方停工,甲方承担相关损失。2.乙方必须守法经营,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事故及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后果。3.甲方总电表由乙方管理,乙方应保证甲方用电,根据电表按实际价格向甲方收取电费,并按时向电业部门缴纳电费,不得造成停电现象,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承担责任。4.该停车场内设有甲方经营的酱菜厂一处,乙方应保证酱菜厂人员及车辆通行,并不得收取与该厂业务有关的外来车辆停车费。且在该停车场转让后乙方应保护甲方酱菜厂财产不受损害。5.该停车场土地租赁费为每年贰万零肆佰玖拾元整,其中由甲方承担1.049万元,乙方承担1万元。乙方根据该停车场原土地租赁合同规定的缴纳时间及缴纳方式交付于甲方,由甲方统一向原出租方缴纳租赁费。五(原文序号)、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甲方龙昌酿造厂加盖公章,负责人初光兵签字捺指印。乙方苏同水签字捺指印。”协议签订后,由于转让的房屋被龙昌酿造厂的负责人初光兵承包给杜方林,租期1年(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原审被告称杜方林承包经营停车场后,原审原告苏同水口头承诺按他与杜方林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从此接管停车场。原审原告苏同水于2007年7月3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9万元或履行双方签订的停车场转让协议以停车场抵账。原审依据原审原告苏同水的保全申请,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高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原审被告名下龙昌停车场内的全部平房85间及院落,同日向双方送达(2007)高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书。原审原告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本金305000元、利息64100元。2007年8月18日,原审原、被告到高唐县公证处申请公证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龙昌停车场转让合同书》。2007年8月20日,高唐县公证处出具(2007)高唐证经字第111号公证书,证明该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情况属实,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审过程中,由于初光兵承认原告苏同水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数额,又不能还款,在初光兵同意转让停车场抵账的情况下,原审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将涉案60间平房确认为原审原告苏同水所有。本院制作(2007)高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07年10月2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15日,原审被告龙昌酿造厂曾因租赁龙昌停车场的租赁费问题与杜方林、苏同水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当事人庭外和解后,龙昌酿造厂于2008年9月5日撤回起诉,法院以(2008)高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准予龙昌酿造厂撤回起诉。此后,原审原告苏同水持有原审被告龙昌酿造厂的负责人初光兵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高唐县国土局没有备案)”,苏同水称初光兵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回了他手中的欠条,由于初光兵怀疑原审原告苏同水手中仍持有他的欠条,双方在2008年11月5日又写了苏同水手中初光兵的欠条全部作废的证明。苏同水占用60间房屋至2010年7月11日,苏同水死亡后其亲属继续从事经营至2011年5月30日房屋被拍卖。另查明:原审被告龙昌酿造厂兼营的停车场85间平房(包括涉案房屋)已于2002年10月取得“高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在审理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昌酿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高法经保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龙昌酿造厂所有的“高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产证范围的所有房屋,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抵押。(2007)高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调解书涉及停车场的60间平房在2007年10月26日调解书生效时,尚未解封。被告龙昌酿造厂因为到期债务无力清偿,2007年7月开始先后被多个债权人起诉,导致其财产及兼营的停车场的房屋被查封。后经院长发现(2007)高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调解书存在房屋未解除查封即被转让抵债的错误,引起本案再审。原审被告龙昌酿造厂提交收回转让龙昌停车场合同书1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高唐县龙昌酱业酿造厂(龙昌停车场)初光兵乙方苏同水一、收回产权范围甲方收回停车场产权,该停车场位于东兴路南段路西,北邻联通停车场,南邻二干河,房屋60间,北房从[一]到41号,西房10间,东方7间。二、转让费改为租赁费及交纳明细:转让费改为租赁费34.6万元,年租赁费6万元抵完34.6万元为止,不计息。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甲方高唐县龙昌酱业酿造厂(龙昌停车场没有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初光兵签名捺印乙方苏同水签名捺印二00八年一月二十日”。原审原告苏同水一直不认可该合同并以其持有的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公证的房屋转让合同相对抗。2009年2月19日,原审被告龙昌酿造厂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诉讼,本院以(2009)高商初字第48号立案审理,因转让房屋抵债案件的再审中止审理。原审原告的继承人和原审被告均认可苏同水在2007年10月6日借原审被告33000元。原审被告龙昌酿造厂的负责人所述向原审原告苏同水借款十余万元,以及向柴振国借款20000元归还苏同水是否与涉案抵债借款有关,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2005年10月1日执行年利率6.12%;2006年6月15日执行年利率6.39%;2007年1月1日执行年利率6.84%。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龙昌酿造厂高房权证城关字第29-0004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85间平房于2007年7月16日被查封,查封期间该房产不得转让。原审时原审原、被告达成的转让房屋抵债的协议所涉房屋存在被查封的权利瑕疵,却认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原审过程中,原审被告龙昌酿造厂承认原审原告所述原审被告自2005年至2006年间多次借款本金305000元(2005年10月1日借款60000元、2006年6月15日借款120000元、2007年1月1日借款125000元,月利率2%)的事实,由于被告龙昌酿造厂无力清偿,导致苏同水诉讼请求还款或履行转让协议抵账,结合被告的负责人初光兵在原审的答辩,原审被告以房抵债的事实存在。原审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办理公证后,原审原告收到了原审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并实际占有了因抵债受让的房屋,双方消灭了原审原告苏同水持有的龙昌酿造厂负责人初光兵欠条的债权凭证的效力,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抵债前的借贷之债应当依据原审被告自认确定。由于原审被告转让抵债的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其明知处分权受到限制仍然实施转让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转让房屋抵债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审原、被告以房屋抵债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审原告苏同水对原审被告龙昌酿造厂的债权没有消灭,原审原告要求偿还本金30.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系企业经营行为,原审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可以支持,但是不应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2%,经审查,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宜自出借之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审被告在原审过程中对原审原告陈述的借贷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审原告无需举证。原审被告龙昌酿造厂再审中所述仅向原审原告苏同水借款10余万元,与原审自认事实相矛盾,又无相应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高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高唐县龙昌酱业酿造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苏同水的继承人王春荣、苏慧偿付人民币30.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出借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本金6万元自2005年10月1日计息,本金12万元自2006年6月15日计息,本金12.5万元自2007年1月1日之日计息)。案件受理费3588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858元,由原审被告高唐县龙昌酱业酿造厂负担。龙昌酿造厂上诉称:1.原审将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为房屋转让合同纠纷,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有关债权凭证,原审认定双方消灭了原审原告苏同水持有的上诉人方负责人初光兵欠条的债权凭证的效力,没有根据。(2)原审认定债权数额事实不清,计息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开始诉讼时并没持有债权凭证,其再审诉状中没有提起利息的诉求;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且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现金15000元不合常理。该事实及原审中2007年10月6日偿还被上诉人3.3万元、2007年4月26日偿还2万元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将债务偿还完毕,不欠苏同水债务。另外,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次上诉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苏同水承认上诉人共欠其十多万元。(3)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60间房屋从事经营,给上诉人造成了220000元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就该纠纷在原审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3.原审判决适用借贷法律规定进行审理,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高唐县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苏同水的继承人辩称,1.本案争议实质是民间借贷纠纷,因掺杂转让房屋抵债的事实,原审在厘清以房抵债无效的情况下,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上诉人隐瞒抵债房屋被查封的事实,欺骗原审法院作出(2007)高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调解书,将房屋转让给苏同水抵债,后又交给苏同水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该房屋也由苏同水实际占有经营。在此情形下,苏同水没有理由不将借据交给上诉人,借据实际在上诉人手中。(2)苏同水向上诉人交付的15000元是土地使用费,是苏同水占有60间房屋后,按约定履行协议中的义务,符合常理。(3)苏同水占有的60间房屋是用借款本息从上诉人处抵顶来的,其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上诉人主张承包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上诉主张,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唐县人民法院(2011)高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裁定内容为:一、准予原审原告的继承人王春荣、苏慧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07)高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2.(2008)高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裁定内容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案为苏同水起诉龙昌酿造厂撤销合同纠纷)。两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停车场转让合同》是虚假的,双方的借款金额是恶意捏造的。因为以15万元标的额起诉的案件是虚假的,本案起诉金额均在15万元借款之前,更应认定是虚假金额。被上诉方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苏同水串通虚拟15万元的债务,骗取高唐县人民法院(2007)高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另外一个案件。经审查认为,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同水的继承人在再审诉状中请求初光兵赔偿房屋转让费34.6万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据此曾以房屋转让合同纠纷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过传票,但苏同水的继承人在原再审过程中又明确诉讼请求为龙昌酿造厂偿还其借款305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依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适用审理借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正确。上诉人龙昌酿造厂关于“原审将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为房屋转让合同纠纷,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借款事实清楚。首先,原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龙昌酿造厂承认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自2005年至2006年间多次借款本金305000元(2005年10月1日借款60000元、2006年6月15日借款120000元、2007年1月1日借款125000元,月利率2%)的事实,并承认由于其无力清偿,双方约定以上诉人停车场内的部分房屋折价34.6万元抵顶借款本息的事实。结合双方签订《龙昌停车场转让合同书》并办理公证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实际占有了合同中抵债房屋的事实,应认定上诉人以房抵债的事实存在。由于上诉人隐瞒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致使其转让房屋抵偿债务的行为无效,而其对被上诉人所负债务并没有消灭,故上诉人仍应履行所负债务。原审认定借款本金、利息依据上诉人的自认确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其次,原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对其未提交债权凭证作出了解释,称“2007年8月20日公证后,因初光兵一直未让苏同水经营停车场,所以原告仍然持有欠条。到2007年8月底把房产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后,原告将欠条给了初光兵,所以起诉时仅提供了公证书和土地使用证,已经没有了欠条。”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上诉人的解释符合常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消灭了债权凭证的效力并无不当。再次,关于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1日向上诉人支付现金15000元,被上诉人方辩称是其占有60间房屋后,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交纳的土地使用费。《龙昌停车场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第5项约定,该停车场土地租赁费为每年20490元,其中由甲方(龙昌酿造厂)承担10490元,乙方(苏同水)承担10000元。乙方根据该停车场原土地租赁合同规定的缴纳时间及缴纳方式交付于甲方,由甲方统一向原出租方缴纳租赁费。依据该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纳土地租赁费,故被上诉方的此项辩解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苏同水于2007年10月6日出具的33000元的欠条,原审中双方均认可系苏同水向上诉人借款33000元,现上诉人称该款系偿还被上诉人本案债务,与原审中的陈述不符,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因原审中上诉人表示不同意将该债权抵销其欠苏同水的债务,故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关于苏同水于2007年4月26日出具的20000元的借到条,原审中苏同水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该20000元与本案借款有关的相应证据。综上,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5000元不合常理、上述33000元的欠条和20000元的收到条证明上诉人已将债务偿还完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再审诉状中没有主张利息,原审判决利息缺乏依据。因被上诉人方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了借款利息,故原审依法应对该诉求进行裁判;上诉人称苏同水在本院原二审庭审笔录中承认上诉人共欠其10多万元。经查,原二审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所载苏同水的陈述内容,不能表明苏同水作出了明确承认上诉人共欠其10多万元的意思表示。另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给其造成了22万元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上诉人对此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对该项主张不予审理。综上,高唐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上诉人高唐县龙昌酱业酿造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