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丙与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薛在庭。委托代理人苏树海。上诉人孙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丙、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案外人孙甲、孙乙、孙丙与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上海市闸北区京江路XXX号吴根娣户进行安置。吴根娣户共有安置对象吴根娣、孙甲、孙丙等七人,共选购了桥东安置房三套(桥东街坊5幢东单元3501室、桥东街坊4幢东单元2301室、桥东街坊6幢西单元303室)、江桥安置房两套(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及桥东商铺两套(育婴堂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育婴堂路XXX号XXX号楼XXX室),需缴纳房屋差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90,316.52元。至今吴根娣户未向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差价款,亦未办理房屋进户手续。2014年10月2日,孙丙自行进住上海市闸北区育婴堂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育婴堂路房屋”)。2014年12月23日,北方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对育婴堂路房屋内的装修人员及孙丙进行清场,并在该室房屋大门上贴上“封条”。原审另查明,北方物业公司是受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育婴堂路房屋所在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方物业公司的清场行为是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且孙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育婴堂路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对其要求的相关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孙丙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育婴堂路房屋是上诉人的动迁安置房,动迁公司停止给付上诉人过渡费之后,上诉人就有权入住该房屋。被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没有执法权力,其断电、断水、封存物品的行为均是违法的。原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是非法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没有根据上诉人的诉求请求进行审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受国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上诉人未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入住通知书和入住合同,被上诉人无法确定其业主身份,不存在对上诉人的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对上诉人的名字及本案所涉房屋的地址多处书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书中所有“孙鸿琴”均应为“孙丙”,涉案房屋地址应均为“上海市闸北区育婴堂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就判决理由,原审已充分阐明其理由,本院不再赘述。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系育婴堂路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且已符合入住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孙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