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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家林与被告张倩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林,张倩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00号原告王家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小涛,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倩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一路***号天顺隆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8232225-7。代表人顾征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敏,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家林与被告张倩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受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涛,被告张倩霞,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林诉称,2015年3月21日5时17分许,被告张倩霞驾驶鲁E2XX**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路口处时,与沿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鲁EP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等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倩霞赔偿原告王家林医疗费1609.47元、误工费2300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1100元、车辆损失18800元、车上物品(二胡)损失8424元、鉴定费1710元,共计34443.47元,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倩霞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张倩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5时17分许,被告张倩霞驾驶鲁E2XX**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路口处时,与沿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王家林驾驶的鲁EP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家林及鲁E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徐峰珍、王某某受伤,两车及车上物品二胡、徐峰珍的手机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倩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家林、徐峰珍、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家林因伤于2015年3月21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因车祸致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休息一周,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2015年3月27日,王家林在胜利油田门诊治疗,门诊诊断证明载明:原告需全休二周。原告王家林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09.4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21天,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鲁E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王家林,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救援费300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1100元。2015年4月12日,东营永胜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委托作出东价字(2015)第0110002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鲁EPF6**号小型轿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8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5年4月21日,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自行委托,作出东金估字(2015)135号公估结论书,结论:二胡损失8424元、手机损失17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1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及二胡损失均不认可。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山鲁价评字第0047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鲁EPF6**号小型轿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5260元、二胡损失价格为6500元。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张倩霞驾驶的鲁E2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公估结论书、公估费发票、评估费收据,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提供的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倩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倩霞承担。被告张倩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倩霞承担部分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倩霞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609.4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3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计算标准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81.2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拆检费200元、施救费1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山鲁价评字第0047号评估结论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下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15260元、二胡损失价格6500元。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公估结论书,系其自行委托有关鉴定评估机构作出,被告均不认可,且两份鉴定结论均被本院依法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山鲁价评字第0047号评估结论书所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法支持车辆损失15260元、二胡损失65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公估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因鉴定结论未被采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09.47元、误工费1681.26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1100元、车辆损失15260元、财产(二胡)损失6500元,共计26350.7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9.47元、误工费1681.26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290.73元,剩余部分2106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林损失26350.73元。二、驳回原告王家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家林承担负担136元,由被告张倩霞承担264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王家林承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同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