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绿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绿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71号原告: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边书平。委托代理人:杨军,黑龙江天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绿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邵肇行。委托代理人:宋剑,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绿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耿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剑、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均申请30天的调解期进行庭外调解,调解期届满,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11月2日在同一地点、同一施工现场、同一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四份《木铝复合门窗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结算额为7891082.75元。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已给付7496528.62元,尚欠394553.13元未付。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质保期已过,但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94554.13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门窗工程于2011年12月13日到18日期间验收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三年,且原告申领保修金还应得到工程所在小区物管公司书面确认后才能领取。但事实上从工程竣工验收至今,该工程均发现多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其履保修责任,但原告并没按约定履行相关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于2013年10月4日才最终结算完毕,也就是说,在2013年10月4日前并没有办法确定保修金的具体金额,被告也没有支付保修金的义务。三、原告对工程质保期为三年是明知的,2015年1月27日,原告才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出支付工程保修金,并且仅就2009年7月13日合同所涉的A组团水云居1-3栋楼与2010年12月2日合同所涉的物管楼工程申请保修金。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没有对另外两份合同所涉款项提出任何主张。另外,原告主张利息也没任何依据。我方希望原告能够对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及被告检修所发现的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上海森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广州桃花源小区水云居木铝复合门窗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工程项目为广州桃花源小区A组团水云居1、2、3号共三栋木铝复合门窗工程,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产品并安装。合同价款及报价,详见附件四《门窗报价单》。此价格为包干价,已包括门窗制作安装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成品保护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但不包含总包配合费。合同价款暂定为330979.80元,待本工程全部竣工后,根据乙方实际门窗安装面积和本合同规定的综合单价,最终确定乙方承包的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办法: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每批次成窗产品运到工地,经甲方确认数量后3日内支付至实际价款的85%;每批次门窗分包项目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后(包括门窗分部工程验收合格),由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书及甲方签字确定的竣工图与门窗大样图,经甲方审核确认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金的95%,扣出5%结算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从本项目保修期满(自门窗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往后一年),并经小区物业管理部门书面确认产品质量无缺陷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第9条质量保修约定:本工程外门窗防水保修期为8年,其他质量保修期为自本标段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在质量保修期内,如出现由于门窗产品质量或门窗安装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乙方应无偿来现场处理。在质量保修期内,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的48小时内到达现场保修,直至达到符合质量要求为止,处理费用由乙方自理。如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之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甲方可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10%管理费),甲方在保修金中直接扣除。后上海森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上海森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合同一的相对人变更为原、被告。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广州桃花源小区水云居木铝复合门窗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为广州桃花源小区A组团水云居临湖15、16、25、26及其内侧18、19、20、21、22、23、28、29、30、31、32、33号共十六栋木铝复合门窗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568656元。工程款支付及保修条款约定均与合同一相同。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州.桃花源小区木铝复合门窗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工程桃花源小区物管楼一栋木铝复合门窗工程,合同总价为223572元,工程款支付及保修条款约定均与合同一相同。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广州.桃花源小区木铝复合门窗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为广州桃花源小区筱竹园、枫径台、荔云居共四十三栋木铝复合门窗工程,合同价款为5770394元,工程款支付及保修条款约定亦与合同一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完成相应工程的施工。2011年12月13日,合同一、二、四的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1年12月18日,合同三的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四份合同所对应的工程款总额为7891082.75元。按双方合同约定,保修金数额为394554.13元(7891082.75元×5%)。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394554.13元支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合同二、合同四的《森鹰窗质保到期验收单》,证明2015年1月17日,两份合同所对应的工程项目通过小区物业单位的质保到期验收合格。上述两份验收单物业单位处均有屈某出具的关于除部分工程存在瑕疵外,其余验收情况良好的说明。被告对上述验收单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验收未经物业单位的盖章确认。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等证据显示,屈某为小区物业单位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一、合同三的工程在质保到期后已通过物业服务单位的验收确认。诉讼中,被告提供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汇总表、工作联系单、电子邮件等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证据均未经原告确认,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四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7891082.75元。按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为394554.13元。合同一、二、四的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完毕,合同三的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完毕。因此,被告应于保修期满并经小区物业服务单位确认产品质量无缺陷后10个工作日无息退还保修金给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工程保修期是一年还是三年。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办法中约定保修期为一年,而关于质量保修条款中约定保修期为三年。就合同约定而言,保修期应当在质量保修条款中专门约定,再结合被告于2015年1月份,即工程竣工验收三年后才取得物业服务单位出具的质保到期验收单的事实,本院认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三年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焦点二是涉案工程保修金是否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合同二、合同四工程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了物业服务单位的质保到期验收合格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森鹰窗质保到期验收单》上物业单位签名确认人员为物业服务单位工作人员,由此可以认定全同二、合同四在质保到期后已经过物业服务单位的验收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将相应的工程保修金支付给原告。对于合同一、合同三的工程,原告未提供该工程已通过物业服务单位质保到期验收合格的证据。在相关工程均已质保到期的情况下,物业服务单位仅出具部分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对部分工程不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最大可能性只能是原告的质保责任未履行到位,存在瑕疵。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但鉴于涉案工程质保期已于2014年底届满,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又无法充分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以及被告已将存在的问题反馈给原告且原告未履行维修责任,因此对原告关于合同一、合同三保修金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鉴于合同二、合同四工程均存在瑕疵,且原告未能提供合同一、合同三工程已通过物业单位验收合格的证据,对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且诉讼费用以双方各担一半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绿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4554.13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原告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4.50元,由被告广州市绿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耿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雪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