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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杜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高中文化,住锡林浩特市。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某,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大学文化,住锡林浩特市阳光公寓*号楼。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任某某,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初审、复审登记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他人用伪造的申请材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贷款后逾期不能归还,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在接受办理房屋产权证申请时,按照初审程序,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书及规划证、土地使用权证、测绘报告、测绘图等原件,之后由房产局的外业工作人员去现场查看、核实,在电脑上没有重合的姓名,即可按正常审批手续走,虽规划证、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当时,我是无法识别,对此,我未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张某某辩护称,1、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违背房产局办证流程,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假规划证、土地证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性审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和相应的单位规章制度予以确定。根据房产局办证流程是申请、受理、审核(初审、复审、审批)缮证发证归档。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初审时,是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的,申请人提交手续齐全,不存在渎职行为。从本案发生后,锡市房产局出具了(2014)144号文件,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受理人员必须到相关机关核实。由此可见,王某某之前的初审工作是符合单位当时的规章制度和要求的。在事实上,锡市房产局、规划局、土地局等相关机构,并未实现其业务的电脑联网,王星原对申请人的身份证、规划证、土地证、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等等事项都核实查明,在现有的条件下,是无法实现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并未明确是形式审核还是实质审核,或实质审核的操作规程是如何进行。所以,没有操作规程就没有如何实质审查。2、关于《房屋登记办法》“释义”中,已经明确我国没有规定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王某某已履行了初审义务,并没有不负责任的情形。根据房屋产权证“三审制”,王星原对申请人的材料原件已完成“初审”工序,并经“复审”、“审批”。申请人虽用假房产证抵押贷款“逾期未还”,但这并不是实际损失。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损失30万元以上。因此,金福缘公司的房产未依法评估价值,未进行拍卖、变卖程序,银行未向任何机关表明所欠贷款是无法收回,所以,金福缘公司还是具备偿还能力的。公诉机关指控申请人抵押贷款逾期偿还,而认定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未能出示客观、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害后果的实际存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星原构成犯罪,依法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在办理房产证之前,由房产局外业工作人员到建筑现场核实之后,我根据相关证件核对房屋信息,内容是否一致,将整个卷宗转到局长那儿审批。因此,我并没有犯玩忽职守罪。辩护人李某某、任某某辩护称,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检察机关立案标准,其直接经济损失达到3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达到150万元以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1、根据锡林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工作中步骤和流程为:权利人申请、初审人收件初审、外业人员现场查看后、初审人出具初审意见;复核人员复核后,再报审定人(局长)签署意见,之后由制件人制作房屋产权证。从锡林浩特市房产局的办证程序中可以证实,即使王某某、杜某某有多么严重不负责任,局长不签署审定意见,是办不出锡市金福缘餐饮有限公司(116011004977)号房屋产权证的。2、2008年9月11日,张某甲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锡市华油大街34号建筑面积821.82平米的房屋以300万元价款卖给其女婿田某。其双方已形成法律上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房屋使用权、控制权已转移,田某将买卖房屋拆除,导致原有房屋灭失。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张某甲可以向田某主张权利。2009年9月28日,田明以张某甲的房产作抵押,部分贷款未按期偿还,但已有锡盟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其代为偿还。3、公诉机关指控称,田某用(116011004977)号房屋产权所有权证抵押,以锡市金福缘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锡林浩特额尔敦北路支行贷款600万元,代款期限36个月,2014年1月12日到期,至今欠本金4425390.82元,逾期未还清。为此,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的刑事责任,这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没有法律依据。从银行办理房屋产权、土地抵押贷款过程中,首先必须对抵押房产、土地现场实地勘察,并依法进行评估,而决定贷款是否发放问题,本案中,没有对抵押物的评估报告,因此,银行违规发放贷款,责任自负。至于4425390.82元,尚未偿还,但银行未提起主张权利诉讼,所以贷款损失根本不存在,杜某某怎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呢。杜某某在工作中,是按着《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真履行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原件,并经外业工作人员到实地查看,申请材料与实地一致,因此,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另被告人杜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2月26日锡林浩特市房产管理局(2014)144号文件,此文件充分证实,在2015年1月1日前,锡市房产局在办理房产登记证业务时,没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件、材料,必须到发证机关核实证件、材料的真实性这一程序。从而证实,锡林浩特市房产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只作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杜某某已完成其职权范围内复审义务,没有玩忽职守行为。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张某甲与其女婿田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张某甲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锡市华油大街3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21.82平米)以300万元价款卖给田某。于合同签定之日时付款170万元。经双方约定,余款130万元,在贷款下来时付清。对于房屋产权过户事宜,待田某全部偿还贷款后,由张某甲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9月28日,田某用张某甲房屋产权证(坐落在华油大街34号房屋)作抵押,以锡林郭勒盟鑫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锡林浩特市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00万元自用,2012年9月26日到期,欠本金250万元逾期未还,此款,已由贷款担保单位锡盟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代为偿还。张某甲与其女婿田某房屋买卖成交后,田某与其妻子包某在原土地范围内(817平米土地面积)私自改建、扩建到1529.42平米的房屋。在张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田某用锡林浩特市金福缘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于2010年9月26日向锡林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1529.42平米房屋的产权证。田某提交的材料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1529.42平米固定资产证明、办理房产证委托书、公司负责人田某的身份证、金福缘公司营业执照、金福缘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锡林郭勒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书、锡林郭勒盟星火建筑房屋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报告,以及田某私自伪造的锡市金福缘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土地规划许可证和锡市金福缘餐饮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证件,由房产一科王某某收件后,由房产一科外业人员左某某到现场查看了房屋,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与实地相符,王某某在受理后,经初审,作出“证件齐全、可以发证”的初审意见意,并将申请材料录入微机,完成初审。后将申请材料报送房产一科科长杜某某进行复核,杜某某认为证件齐全,作出“同意办理,请审批”的意见,并报送局长审批后,锡林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116011004977号房屋产权证。2011年1月12日,田某持该房屋产权证,用锡林浩特市金福缘餐饮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额尔敦北路支行(现为锡林浩特那达慕东街支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至2014年1月12日到期,现欠银行本金4425390.82元逾期未偿还。(本案发生后,锡林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6日给房产局产权一科、二科下发(2014)144号文件,即:“…自2015年1月1日起,受理房屋登记业务时,增加证件核实程序将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件、材料,受理人员必要时到相关发证机关核实证件、材料真实性,确保每件房屋登记准确无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包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母亲张某甲将房屋卖给田某后,在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房屋改建、扩建,并用假规划证、土地证办理房产证,对此,由其向有关机关举报的事实;2、证人包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田明将张某甲坐落在华油大街34号房屋购买后,由田某、包某夫妇共同在购买房屋的基础上改建、扩建到1529.42平米事实;3、田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贷款300万元后,在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制作了假的规划证、土地使用权证,以锡林浩特市金福缘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锡林浩特市房产局办理了116011004977号房产证,并作抵押贷款的事实;4、锡林郭勒盟鑫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锡林浩特市农村合作银行团结大街支行抵押贷款合同书复印件,证实锡盟鑫源经贸公司向银行贷款300万元的合同书;5、锡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咨询服务中心对贷款担保合同,证实以张某甲名义给田某贷款300万元,由该咨询服务中心向银行担保的事实;6、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证实张某甲给田某贷款300万元,由锡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还银行250万元的事实;7、张某甲的房屋产权证,证实其卖给田某房屋坐落在额办华油大街34号,西邻锡盟烟草局,东临梦圆大酒店的事实;8、锡林浩特市金福缘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额尔敦北路支行抵押贷款600万元的合同书,证实田某用116011004977号假房产证抵押贷款的事实;9、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借据信息(2014年12月29日),证实田某尚欠贷款4425390.82元,逾期未偿还的事实;10、锡林浩特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建房证明、申请人(负责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产权收费单、锡林浩特市金福缘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050125EB号、锡市金福缘餐饮有限公司(1999)字第03527号国土使用权证、锡林郭勒盟星火建筑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证实申请人田某在申请初始登记时,提供的相关证件、材料的事实;11、证人梁某某(国土局工作人员)、郭某某(锡市规划局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050125EB号规划许可证及(1999)03527号土地使用权证,不是锡市规划局、锡市土地局颁发的事实;12、证人韩某某(房产局业务副局长)的询问笔录,证实房产局进行房产登记,依据《房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物权法》,产权一科在受理申请后,看房屋是否竣工,根据测绘的中介测绘面积进行核实,规划证、土地证是否一致,而进行形式审查,审查无误后,录入微机,证实登记程序。13、锡林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2014)144号,证实在2015年1月1日以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一科、二科工作人员在受理房屋登记业务时,只是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材料是形式审查,不是实质性审查。强调于2015年1月1日起,受理房屋登记业务时,增加证件、材料核实程序,受理人员在必要时到发证机关核实证件、材料的真实性。14、证人左某某(房产局外业工作人员)的笔录,证实该案竣工的房屋经其实地查看与测绘报告等相符。15、锡林郭勒盟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书(2010)13号,证实锡林浩特市金福缘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建筑面积1529.42平米,结构安全,可正常使用。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在受理申请人房屋初始登记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他人用伪造的申请材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贷款后逾期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应予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对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德广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