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战兴源与陈锦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兴源,陈锦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战兴源,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图,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陈志良,住址同上。上诉人战兴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山龙村(原广州市白云区九佛镇山龙村)通江岭,已于2001年10月25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广州市九佛农牧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农牧中心”),土地用途为农用地,陈锦图在1998年前已经在上述土地种植果树,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2003年5月28日,战兴源与农牧中心签订《承包荔枝果树、鱼塘合同》,由战兴源承包经营农牧中心下属第一作业区区部西面五口鱼塘和一区区部东西面及一区后山的荔枝果树,承包期自2003年6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同年12月31日,战兴源与农牧中心签订《承包补充协议》,农牧中心将下属第一作业区区部西面鱼塘东侧路边约七分三角地交战兴源承包,承包期限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战兴源依约向农牧中心缴纳租金。因陈锦图一直使用七分三角地,故战兴源诉至原审法院。陈锦图为证实其在战兴源签订合同前已在涉案土地种植,申请时任农牧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片区管理人员出庭作证。众证人均表示陈锦图在2003年前已经使用涉案土地。战兴源对证言予以认可。另查农牧中心为企业法人,隶属广州市国营九佛农工商联合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并由农牧中心经营管理,战兴源与农牧中心之间实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依法成立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战兴源可依据与农牧中心所签订的合同享有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在发生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情形时,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战兴源请求陈锦图退还霸占的土地,应举证证明农牧中心已依约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根据证人证言,陈锦图在战兴源签订合同前已经使用涉案土地至今,战兴源以陈锦图与农牧中心之间没有承包合同为由要求陈锦图退还土地的理由不成立。战兴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并未实际占有土地,其要求陈锦图退还土地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战兴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战兴源负担。判后,上诉人战兴源不服,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退还霸占的土地和鱼塘;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锦图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称:其从1988年起就已在涉案土地种植果树,当时是原农牧中心第一作业区负责人黄某乙同意其进行种植,由于涉案地块连着被上诉人承包的另一地块,当时黄某乙说不需要另外签订合同;上诉人与农牧中心签订承包合同时就已知道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种植果树,但农牧中心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就将该土地租给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也未对被上诉人作出赔偿,故其不同意退还涉案土地给上诉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何某、汤某、陈某出庭作证,三证人均作证称被上诉人在2003年前已经在涉案土地种植及管理果树。上诉人则陈述:认可何某的证言,这地块早就有树,当时是被上诉人在里面管理,被上诉人没有合同也没有交承包费,上诉人接手时就已很混乱,即使他们内部管理很混乱,但上诉人依法签订了承包合同,应当享有土地的使用权。上面所有的树都不是上诉人栽的。被上诉人霸占涉案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将土地还给上诉人;确认汤某所说的情况,其是公司领导,涉案土地是被上诉人管理以及种植树,但被上诉人是非法的;上诉人接手涉案地块是2003年,后发现是被上诉人在管理,上诉人无法管理。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又提交有何某、汤某、陈某及陈锦生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经质证,上诉人称:其不知道这四人的名字是一个人签的,还是四个人签的;上诉人不知道2003年前的事,其第一次到涉案土地时,上面什么都没有。此外,上诉人提交一份农牧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2003年12月30日我公司与战兴源签订补充承包协议,将公司位于第一作业区区部西面鱼塘东侧路边七分三角地承包给战兴源管理使用,并跟战兴源一起到实地做了交接。2004年年初开始,战兴源在该地块建养猪场,陈锦图带人进行干涉、阻止。战兴源只好停止,至今仍残留墙基。从此开始陈锦图便在这个地块上强栽强种。为此我公司曾多次派人与陈锦图交涉,但陈锦图一意孤行,始终不肯退出。我公司认为:陈锦图在这个地块上没跟公司办理任何手续,未经我公司任何人许可,属于非法占用,必须立即无条件退出,并按占用年限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强栽强种,其早就在这块地种了果树,被上诉人也没有去砸上诉人开的猪场;上诉人和农牧中心签合同时就知道被上诉人已在那里种了果树。一审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已将鱼塘收回,故撤回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所霸占鱼塘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2003年前(即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前)已在涉案土地种植及管理果树。现并无证据证明农牧中心在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时有就被上诉人所种果树问题与其进行协商解决,即被上诉人对此与农牧中心尚存在争议未能解决,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因农牧中心未能按约定将涉案土地交由其承包使用,其应当向农牧中心依法主张权利,上诉人直接要求被上诉人向其退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该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否认其签订承包合同时被上诉人已在涉案土地种植果树的事实,并提交农牧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但上诉人的该陈述与其一审时的陈述相悖,而且农牧中心作为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其所出具的证明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鱼塘的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其已将鱼塘收回,并撤回该项诉请,故其上诉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战兴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凡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