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国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黄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新国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黄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钱家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817号原告:嘉兴市新国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芝辉。委托代理人:肖勇杰、余贇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立峰。委托代理人:戴森雄。被告:上海黄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家琪。委托代理人:周晓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家琪。原告嘉兴市新国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鸿公司)因与被告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置地公司)、上海黄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建设公司)、钱家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国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勇杰、被告东亚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森雄、黄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家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国鸿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东亚置地公司1000万元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黄浦建设公司、钱家琪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了其担保的范围及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东亚置地公司的指示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黄浦建设公司账户,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东亚置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22个月的借款期到期后,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东亚置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72.4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该日后,仍按合同约定的月息0.84%,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车旅调查费27.1万元;2、被告黄浦建设公司、钱家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东亚置地公司答辩称,本借款是原、被告口头商定,由被告东亚置地公司提供抵押物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原、被告双方各使用1000万元,涉案的1000万元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黄浦建设公司,被告黄浦建设公司是否己归还借款,被告东亚置地公司不清楚。被告黄浦建设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是违背当初借款事实的。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确真实存在,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不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由被告东亚置地公司及原告向银行借款,由被告东亚置地公司提供抵押物,向银行贷款了2000万元,原、被告双方各使用1000万元,而不是真实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原告的总经理与被告黄浦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家琪商定一致所贷2000万元,由被告黄浦建设公司使用借款1000万元,该借款在原告归还银行贷款并解除被告东亚置地公司的财产抵押权后,再由被告黄浦建设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在抵押权未注销前,被告黄浦建设公司可以不用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予驳回。被告钱家琪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新国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在2013年5月7日签订担保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亚置地公司出借借款1000万元,借款的时间是22个月,借款方承诺到期按时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保证人是被告黄浦建设公司、钱家琪,合同对保证的范围及期限作出了约定。2.指示付款证明2份,证明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其中有部分款项已在协议签订前支付到了被告黄浦建设公司的帐户,对此情况由被告东亚置地公司在指示付款证明中进行了确认。被告东亚置地公司明确上述款项1000万元作为被告的借款。3.网上银行转帐凭证6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东亚置地公司的指示将1000万元陆续转入被告黄浦建设公司的帐户。4.委托代理协议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6.6万元、旅差调查费0.5万元,合计27.1万元。被告东亚置地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黄浦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担保借款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浦建设公司确收到了该1000万元,但并不是该协议上约定的借款100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收费过高,对其中外地案件收费5000元认为不合理。针对自己的抗辨,被告东亚置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银行贷款的借款合同2份(复印件),证明当时原告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由被告东亚置地公司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原告新国鸿公司经质证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原告不予确认。原告确实向中信银行借款,也存在由被告东亚置地公司提供抵押物的情况,但是这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且该担保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到期,故被告不能将其给原告提供了物的抵押担保而作为其拒绝归还借款理由。被告黄浦建设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黄浦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钱家琪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相互之间能印证借款事实,在被告东亚置地公司、黄浦建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钱家琪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发票所反映的收费情况并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东亚置地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缺乏其他相应证据印证其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东亚置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0.84%,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黄浦建设公司、钱家琪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后二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东亚置地公司的要求,陆续将1000万元划入被告黄浦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东亚置地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浦建设公司、钱家琪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酿成本诉。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东亚置地公司借款的起息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借款270万元,同年5月15日借款430万元,5月16日借款300万元,计算至同年5月25日借款利息50372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每月应支付借款利息为84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利息为2234372元。被告东亚置地公司曾支付借款利息1546373元,尚欠利息687999元。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为26.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协议及相应的款项交付凭证予以证实,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东亚置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是缺乏诚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浦建设公司、钱家琪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之责。被告黄浦建设公司则抗辩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应以被告东亚置地公司及原告向银行借款的抵押权注销后为还款期限,被告黄浦建设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向银行借款,被告东亚置地公司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系二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在《担保借款协议》未作书面约定,故对该抗辨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东亚置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浦建设公司、钱家琪作为担保人,在东亚置地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26.6万实现债权的费用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旅差调查费0.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家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新国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借款利息(包括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为687999元,之后按月息0.8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新国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6.6万元;三、被告上海黄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钱家琪对以上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嘉兴市新国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27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9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