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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河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宏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庸,该公司职员。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西鹅乡山头村大都湖二组。法定代表人韩翊,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原告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369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2184.5元,由原告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审判员  阮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欧珣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