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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文成与杨红卫、袁国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成,杨红卫,袁国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246号原告王文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平东东,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卫,农民。被告袁国振,农民。原告王文成与被告杨红卫、袁国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成的委托代理人平东东,被告袁国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成诉称,2014年8月26日是,被告杨红卫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借款由被告袁国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被告杨红卫偿还借款5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500元、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开庭之日)1万元,被告袁国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红卫未答辩。被告袁国振辩称,被告杨红卫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被告袁国振作担保人也属实,但当时并不知道担保人需要还钱,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6日,被告杨红卫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利息为月息3%;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菏泽经济开发区凤凰城)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杨红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袁国振在担保人后签名,借条载明: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每天百分之0.1计算;担保人袁国振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红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确认被告杨红卫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依据。被告袁国振系担保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利息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利息(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8月10日),应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10733元。被告袁国振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以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红卫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卫偿还原告王文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733元共计607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袁国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袁国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红卫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杨红卫、袁国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艳英审 判 员  顾 震人民陪审员  张艳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