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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关于刘春宏与尹道成、尹露及尹道发民间借贷及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宏,尹道成,尹露,尹道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51号原告:刘春宏,男。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尹道成,男。被告:尹露,女,系尹道成妻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尹道发,男。刘春宏与尹道成、尹露及尹道发民间借贷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尹道成、尹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尹道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宏诉称:尹道成、尹露夫妻在江苏省吴江区盛泽镇从事纺织经营期间,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2013年1月两次向我分别借款20万元,并承诺短期内还款,但到期后分文未还。2013年5月,尹道成因经营不善停业,为躲债拒绝与我联系,后我通过多方打听、寻找,于2014年1月在江苏省洪泽县找到尹道成夫妇,同年1月29日,尹道成夫妇向我出具了48万元借条,其中借款40万元,8万元系尹道成经营期间所欠的运输费,并承诺每月还款8000元,五年还清,由尹道发提供担保,但之后经多次催要,尹道成只还了5500元,为此起诉,要求尹道成、尹露偿还借款48万元,尹道发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刘春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刘春宏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尹道成、尹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二张,证明尹道成、尹露于2013年1月23日向刘春宏借款40万元属实,2014年1月19日又重新立据,增加了8万元运输费用,约定每年还款10万元,担保期一年,担保人为尹道发。尹道成、尹露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存有异议:1、借款总额中包括利息和差旅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还款期限为5年,目前期限未届满;3、尹道发在此借款中承担的是联系尹道成的责任,对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且担保期是1年,目前已超过担保期。尹道发对刘春宏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尹道成、尹露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刘春宏是放高利贷,40万元是怎么来的?48万元又是怎么来的,这8万元我不承认。尹道成、尹露辩称:1、原告诉请的48万元中有8万元属于运输费和为寻找我们产生的交通费,40万元借款,我们实际只收到36.4万元,并且我们已还给刘春宏8500元,应当从中比出;2、40万元部分属于民间借贷纠纷,8万元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3、尹道发作出的承诺是联系尹道成,不属于借款担保,故不是适格的被告;4、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限是5年,目前未满5年,并且尹道成可以继续还款,故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尹道成、尹露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一、农行汇款凭证,证明尹道成于2014年12月1日向刘春宏汇款2000元;二、尹道成与刘春宏的手机信息记录抄件,证明刘春宏多次向尹道成催款,从2014年4月至同年11月一直保持联系,尹道发已尽到了提供联系的义务。刘春宏、尹道发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尹道发辩称:1、刘春宏与尹道成之间的债务关系我一概不知,也没有能力还这笔款;2、刘春宏写好了借条让我签字,我不签,尹道成便抱住我的腿求我,无奈我才签的字,但签字时我已申明,只担保联系尹道成,不担保还款,故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此案在江苏省吴江区人民法院已作处理,该案应当移交到吴江区人民法院;4、法院冻结我的存款,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要求法院尽快解冻我的银行存款。尹道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确认如下事实:刘春宏与尹道成、尹露夫妇均是安徽省霍邱县孙岗乡人,2012年前后同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做生意,尹道成、尹露当时从事纺织经营,刘春宏从事运输业。2012年3月,尹道成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刘春宏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又以类似理由向刘春宏要求借款20万元,刘春宏当时只付给尹道成18.6万元,以该款系借朋友的定期存款,需要承担利息损失等理由,要求尹道成按20万元借款计算,连同以上20万元,尹道成、尹露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分两年还清。2013年5月,尹道成、尹露因经营不善停业,之后下落不明,刘春宏至此与其二人失去联系。此后,刘春宏四处打探、寻找。在尹道成停业前,刘春宏作为运输方与其曾有运输合同关系。2014年1月,刘春宏在江苏省洪泽县找到尹道成夫妇,要求其还款,尹道成因无力还款,便求助哥哥尹道发,要求其到洪泽县处理此事。尹道发随即来到洪泽县尹道成的住处,通过协商,尹道成夫妇承认40万借款及4.7万元运输费,同时认可刘春宏因寻找其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3.3万元,连同借款40万元,合计欠款48万元,并承诺5年还清,每月还款8000元,并就以上内容由刘春宏执笔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8万元的借条,同时并注明“以上还款时间不得中断、不得断了联系,如有中断、联系不上,有担保人承担还款”。尹道发在该借条“担保人姓名”一栏签名并注明“担保期一年”,尹道成、尹露在借款人一栏签名。之后,经多次催要,尹道成至刘春宏起诉之日,只还款5500元,刘春宏遂诉讼来院,要求尹道成、尹露共同偿还借款48万元,尹道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诉讼期间,根据刘春宏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15日对尹道发的三处银行存款合计金额为140900元,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48万元借款中有部分属于运输费,能否与本案合并审理;二、实际借款金额如何认定;三、尹道发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刘春宏在还款期限未届满前主张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运输费能否与本案合并审理问题。本院认为,尹道成、尹露出具的48万元借条中,其中有4.7万元属于拖欠的运输费,有3.3万元属于刘春宏为催要借款产生的差旅费等损失,虽然借款与运输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由于债权人与出借人系同一主体,债务人与借款人也系同一主体,且欠款与借款合并在一张借条上,刘春宏要求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二、借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尹道成、尹露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48万元的借条,来源于三部分,一部分是借款,第二部分是为催要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等损失费,实际上就是违约损失,第三部分属于运输费。第二、三部分费用,双方在立据时,尹道成、尹露对此两项费用已经认可,且尹道发也在现场,应当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部分借款的实际金额,虽然尹道成、尹露于2013年1月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并且又在2014年1月重新立据订立了还款计划,但由于刘春宏在向尹道成支付上述借款时,以需要向他人支付利息等理由预先扣除了1.4万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当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作为借款金额,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38.6万元,差旅损失费为3.3万元,运输费为4.7万元。关于尹道成提出刘春宏在支付其借款时先行扣除了5.4万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尹道发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尹道发工作多年,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对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有明确的认识,其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并亲自注明担保期一年,由此应当认定担保关系成立;尹道发辩解其只是担保刘春宏与尹道成不得中断联系,没有担保还款,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借条上明确载明“以上还款时间不得中断、不得断了联系,如有中断、联系不上,有担保人承担还款”,由这段文字可以确定,尹道发在以下二种情形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是尹道成不得中断还款,二是不得中断与刘春宏的联系,另外,从刘春宏的主观意图来分析、判断,其要求尹道发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如果尹道发只担保保持双方的联系,显然对其债权的实现不能提供有效的保证,与其主观意图明显是不相符的;关于担保期限问题,尹道发辩解担保期一年,自立据之日起计算至刘春宏起诉之日,已超出担保期,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此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5年,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9年1月19日,而双方约定的担保期却是1年,早于主债务履行届满日,故本案的担保期限应当为自2019年1月19日起6个月;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刘春宏在还款期限未届满前主张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为5年,每月还款8000元,不得中断,但到目前为止已有一年半有余,尹道成只还款5500元,显然不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刘春宏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尹道成提出已还给刘春宏款85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道成、尹露偿还刘春宏借款386000元,赔偿差旅费损失33000元,合计4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尹道成、尹露付给刘春宏运输费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尹道发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春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5450元,由刘春宏负担1450元,尹道成、尹露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彭晓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