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西宁世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西宁城北一铭建材经营部、林基斌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世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城北一铭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许朝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基斌,男,汉族。上诉人西宁世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城北一铭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一铭经营部)、林基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世全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的被告不明确,依法裁定驳回世全公司的起诉。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西宁世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世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裁定以世全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为由,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是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此原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世全公司在起诉时已提供一铭经营部基本信息,提供了许朝明、林基斌的基本身份信息,故本案并非没有明确被告。现一铭经营部已转让,不在原址经营,世全公司不能提供许朝明、林基斌的准确送达地址,两人现下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裁定驳回世全公司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世全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应当要求世全公司补充材料,世全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其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一铭经营部(许朝明)、林基斌住址的,应当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宋敏芳审 判 员 闻 宁代理审判员 苏永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彩虹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