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容超与被告徐锦瑜、董秀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陈容超,女,汉族,福州市人。被告徐锦瑜,男,汉族,德化县人。被告董秀环,女,汉族,德化县人。原告陈容超与被告徐锦瑜、董秀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寇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锦瑜、董秀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容超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徐锦瑜、董秀环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其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3.6%计息。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均未能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徐锦瑜、董秀环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锦瑜、董秀环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徐锦瑜、董秀环与原告陈容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明确约定被告徐锦瑜、董秀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应按月利率3.6%计算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被告收到借款现金30000元后即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徐锦瑜、董秀环已支付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上述借款应计的利息,但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陈容超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锦瑜、董秀环向原告陈容超借款30000元并自愿出具借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是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被告徐锦瑜、董秀环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具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徐锦瑜、董秀环向原告陈容超借款30000元后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陈容超要求被告徐锦瑜、董秀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徐锦瑜、董秀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锦瑜、董秀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容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0元,由被告徐锦瑜、董秀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岐松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