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从事建筑行业。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建南,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余建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14日,时任洪湖市龙口镇王家边村书记王某乙随同该镇干部及洪湖市驻北京群众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劝返在北京非法上访的被告人王某甲,双方在北京一家餐馆见面时,王某乙电话中向时任洪湖市龙口镇委书记周某乙汇报,被告人王某甲对着电话破口大骂周某乙,并将一只杯子朝地上一摔扬长而去。2、2010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摩托车与洪湖市河岭村村民汪某在河岭村三岔路口相撞后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对汪某进行辱骂,并打电话喊来自己的儿子王露前来帮忙,王露便携带砍刀赶到现场,并用刀背砍人,后被出警赶来的警察驱散。3、2012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到洪湖市政府办公楼一楼大厅,以自家鱼池的鱼死了及自己所谓的“扶贫款”没有到位为由,在一楼大厅内高声叫骂,严重干扰了机关的办公秩序。4、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洪湖市政府办公楼一楼大厅,对时任洪湖市委政法委书记姚某大声辱骂,并推搡辱骂现场执勤的保安,严重干扰了机关的办公秩序。5、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因在洪湖市新堤城区华清池宾馆内开设一家“晃晃馆”被新堤派出所查处,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赤裸上身在新堤派出所内大吵大闹,并破口大骂时任洪湖市政法委书记姚某,被该所所长宋某制止。6、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洪湖市政府办公楼一楼大厅,将时任洪湖市副市长、公安局局长项某堵在楼梯口大声辱骂,保安将其拦住,项某才得以上办公楼,但被告人王某甲仍在办公楼一楼大厅破口大骂;项某在办公楼办完事之后下楼离开时,被告人王某甲再次拦住其大骂,严重干扰了机关的办公秩序。7、2014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帮人讨要业务费为由,闯入湖北华庆石化公司三楼会议室协调会会场大吵大闹,高声辱骂公司管理人员,并掀会议桌要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使召开的协调会被迫中止后扬长而去。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逞强斗狠,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对起诉指控的2010年10月29日19时许与汪某发生交通争执、2012年7月5日16时许到市政府办公楼一楼大厅、2014年3月8日10时许到湖北华庆石化公司三楼会议室的事实表示认可,但称没有骂人,对起诉指控的其余四起事实不认可,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余建南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程度,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应当按犯罪处理。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不是出于逞强斗狠的流氓动机;其次,被告人王某甲的单次辱骂他人的行为都没有对各被害人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即使是多次辱骂他人的情节,也没有造成被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等恶劣社会影响。二、本案起诉程序违法。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证据,都是证明新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不是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能够认定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新的证据”,再行起诉不符合指导意见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14日,时任洪湖市龙口镇王家边村书记王某乙随同该镇干部及洪湖市驻北京群众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劝返在北京非法上访的被告人王某甲,双方在北京一家餐馆见面时,王某乙电话中向时任洪湖市龙口镇委书记周某乙汇报,被告人王某甲对着电话破口大骂周某乙,并将一只杯子朝地上一摔扬长而去。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周某乙书写的“情况说明”;(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朱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2、2010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摩托车与洪湖市河岭村村民汪某在河岭村三岔路口相撞后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对汪某进行辱骂,并打电话喊来自己的儿子王露前来帮忙,王露便携带砍刀赶到现场,并用刀背砍人,后被出警赶来的警察驱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汪某、陈某、孔某、肖某甲、马某等人的证言;(2)洪湖市公安局茅江派出所提取砍刀一把的提取笔录;(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3、2012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到洪湖市政府办公楼一楼大厅,以自家鱼池的鱼死了及自己所谓的“扶贫款”没有到位为由,在一楼大厅内高声叫骂,严重干扰了机关的办公秩序。2012年11月8日,洪湖市公安局据此决定对王某甲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黄某、廖某、欧阳某等人的证言;(2)现场的监控视频照片;(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洪湖市政府办公楼一楼大厅,对时任洪湖市委政法委书记姚某大声辱骂,并推搡辱骂现场执勤的保安,严重干扰了机关的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姚某书写的“证明材料”;(2)证人胡某、刘某、欧阳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5、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因在洪湖市新堤城区华清池宾馆内开设一家“晃晃馆”被新堤派出所查处,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赤裸上身在新堤派出所内大吵大闹,并破口大骂时任洪湖市政法委书记姚某,被该所所长宋某制止。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姚某书写的“证明材料”;(2)证人肖某乙、宋某的证言。6、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洪湖市政府办公楼一楼大厅,将时任洪湖市副市长、公安局局长项某堵在楼梯口大声辱骂,保安将其拦住,项某才得以上办公楼,但被告人王某甲仍在办公楼一楼大厅破口大骂;项某在办公楼办完事之后下楼离开时,被告人王某甲再次拦住其大骂,严重干扰了机关的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项某书写的“证明材料”;(2)证人刘某、黄某、欧阳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7、2014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帮人讨要业务费为由,闯入湖北华庆石化公司三楼会议室协调会会场大吵大闹,高声辱骂公司管理人员,并掀会议桌要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使召开的协调会被迫中止后扬长而去。2014年3月13日,洪湖市公安局据此决定对王某甲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肖某丙、谭某、夏某的证言;(2)湖北华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事实还有如下证据:1、书证: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害人书写的报案材料,中共洪湖市委、洪湖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余建南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客观方面表现之一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辱骂、拦截、恐吓他人,虽然每一次针对被害人的行为,没有严重影响被害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不构成“情节恶劣”,但纵观其在不同的公共场所,针对不同的对象,多次辱骂、拦截、恐吓他人的整体行为,从行为的方式和手段方面、从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方面、从行为的时间和地点方面、从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方面综合分析,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具有很大影响,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是恶劣的,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是严重的,符合“恶劣社会影响”的外在表现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据此,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辱骂、拦截、恐吓他人的整体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另外,被告人王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虽有一定原因,但被告人却肆意放任并扩大行为和事态,公然蔑视国家法纪,践踏社会公序良俗,以达到其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个人目的,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余建南关于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余建南辩称公诉机关撤回敲诈勒索罪的起诉后再行起诉寻衅滋事罪不符合规定,起诉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及的罪名均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种罪名,也可以是异种罪名;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能够认定的证据。本案中,公诉机关再次起诉是基于新的事实,即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确定新的罪名,而不是基于原指控犯罪事实收集、调取的新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就本案再次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起诉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余建南关于公诉机关起诉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发泄情绪、逞强斗狠,多次辱骂、拦截、恐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起诉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认可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七起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中有两起事实已作行政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依法应据实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酌情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永洪人民陪审员 陈安龙人民陪审员 刘亦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