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0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戒毒两年,同年11月14日因患高血压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后于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基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宋露露(已判刑)至本市拱墅区董家新村13幢26号403室,由宋露露望风,被告人黄某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唐某、杨某、叶某的住处,窃得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V450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50元的G4732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50元的E4300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杨某、叶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通话记录、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同案人员宋露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