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秦广平与被告上海华奉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秦广平,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奉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尔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耀文,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广平与被告上海华奉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广平的委托代理人於飞,被告上海华奉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广平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就上海市金昌路163-165号房屋、167-169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租赁期限分别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分别为人民币3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0元。2014年5月,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被告上海华奉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已届满,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认可原告存在经济损失,同意一并予以适当补偿,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金昌路167-169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24000元。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金昌路163-165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36000元。实际履行中,原被告均能按约履行,两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实际占用上述房屋。2015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已届满,且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撤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但原告存在员工工资,赔偿转租户清场费用,物品搬迁费等损失,原被告曾就上述损失金额进行协商,被告同意两份合同一并赔偿原告50000元,故原告起诉时按此金额主张。被告对此不表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就系争房屋的租赁未续签合同,在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原告撤回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获准许。审理中,原告因存在员工工资,赔偿转租户清场费用,物品搬迁费等损失而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对此不表异议,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华奉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秦广平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文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