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于在洋与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在洋,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016号原告:于在洋,男,汉族。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双堠镇。法定代表人:苏帅,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于在洋诉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在洋诉称:2011年起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61000元,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工资款6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于在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6月,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欠款证明一份,证实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于在洋工资款35600元;2、2014年6月30日,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欠款证明一份,证实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于在洋2014年2月至6月的工资款254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缺席未有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出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于在洋出具工资欠条证明一份,载明“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于在洋工资款356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于在洋出具工资欠条证明一份,载明“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于在洋2014年2月至6月工资款25400元。”原告于在洋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8月7日,原告于在洋以要求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工资款61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欠条及原告于在洋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有关书证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务者提供劳务,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于在洋的工资款共计61000元,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证明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于在洋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在洋工资款共计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蔡志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