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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裴三华与王艾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三华,王艾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裴三华。委托代理人吕金年,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艾萍。委托代理人孟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裴三华诉被告王艾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三华、委托代理人吕金年,被告王艾萍委托代理人孟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三华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王艾萍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承诺按月息1.5%付息。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艾萍通知不能还款,于是原告从被告处拖了271372元商品,剩下借款无法归还,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8628元,支付2015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约定计算逾期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裴三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1分5的事实。证据三、房产登记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居住在西塞山区以及被告房产的情况。证据四、现款销售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提货及提货品种、规格及价款事实。证据五、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22万余元的事实。被告王艾萍辩称,1、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原告所述事实有欠缺,2014年3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在此之前,被告还通过卫杰海出面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其中300000元汇入卫杰海账户,1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我一共从原告手上借款900000元,卫杰海只是出面帮我借款,并没有得到此款,而且每月的利息都是我直接汇入原告账户,与卫杰海没有直接关系;2、原告主张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2015年5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拖走338873元货物冲抵借款并出具收条,收条明确扣除利息675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利息),剩余货款271373元,原告主张的271373元货款已经扣除利息,不应重复主张;3、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向法院主张欠款为228628元,其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记载原告欠被告货款209417元,但原告在诉讼中未扣减此款。综上所述,希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王艾萍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利息,以及双方账目往来的情况,并且帮卫杰海支付了一部分利息。证据三、欠条。拟证明原告欠货款209417元的情况。证据四、收条。拟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将被告货物抵给了原告,充抵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借款被告已经还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居住在此,该证明是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只能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22日前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开票人不是被告王艾萍,也不是王艾萍公司出具,也没有原被告签字,这些单据原告自己也可以出具,5月22日出具的单据跟金额对不上,所以不排除原告自己将部分单据藏起来了;对证据五不确定录音说话的人是否为原被告本人,录音为剪辑的,不能确定真实性,两笔欠款都是原告在陈述,被告并没有表态,目前被告差欠很多人钱,所以没有明确说明欠款的情况,卫杰海的借款王艾萍是担保人,所以被告王艾萍是理亏的,但是被告并没有明确表示差欠欠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欠条是原被告已经协商作废将其撕毁,被告自己又粘贴好的;对证据四无异议,因为原告从被告处拿货,所以才将原欠条撕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王艾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裴三华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原告裴三华于当日从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艾萍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被告王艾萍向原告裴三华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5月21日,原告得到被告通知不能还款消息后,于21日和22日在被告处拖走卷纸等货物共计价值338873元,原告于5月22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货款338873元,扣除2015年1月至5月利息67500元后(该利息系本金90万元按月息1.5%计算),剩余货款为271373元,该货款冲抵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艾萍向原告裴三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和银行账户汇款凭证,证实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艾萍应当向原告裴三华偿还借款。被告王艾萍在庭审时举证抗辩其不差欠原告裴三华借款,被告举证2015年5月22日原告裴三华出具的收条,原、被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举证2015年5月21日原告裴三华出具的欠条一张,注明今欠货款209417元,该欠条为撕毁后用透明胶粘贴,被告提交欠条形式要件存在瑕疵,该欠条未注明欠谁货款、欠什么货款、是否冲抵借款,被告王艾萍均未能提供与该欠条有关联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裴三华向法院举证,原告于5月21日和22日二次在被告处拖货抵款,其中21日拖货209417.20元、22日拖货129456.12元,二次拖货共计338873.32元,该数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9张现款销售单相吻合相互印证,原告陈述5月21日拖完货曾经打过欠条,但在5月22日出具一张收条后将欠条撕毁,5月22日收条为二天拖货总数额,并注明该货款冲抵借款。被告王艾萍口述余下1921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已偿还原告,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王艾萍认为借款已还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借款500000元扣减货款271373元,余下228627元被告王艾萍应当偿还原告裴三华。二、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即月息1.5%,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6月1日起以本金228627元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艾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裴三华借款本金228627元及利息(利息以228627元为本金,按月息1.5%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被告王艾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9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仲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