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蔡小超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15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蔡小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2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83号大都会广场首层401铺。负责人:温春镇。委托代理人:李万秋、胡佳彬,均系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小超,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蔡小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经原告、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编号为386520101008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人民币36万元给被告用于装修,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每月供款及利息条款,其中包括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全部所有已贷出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款项划入被告的账户,充分、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供款,截止至今,已累计出现逾期供款记录24期,逾期未还款记录13期,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经多方追讨,但被告仍然未能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各方都应该共同遵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给付了贷款,但被告没有依约旅行箱原告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已将其所有的房屋作还款担保,原告是合法的抵押权人,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现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036.99元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3013.23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利息22981.35元、罚息26.35元、复利5.53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本金利息暂合计239050.22元;2、确认原告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房屋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律师费1434元。被告蔡小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386520101008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金额36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遇国家利率调整则随之调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某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对逾期金额计收罚息、依法处置抵押物等。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就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某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证号:穗字第XX号),登记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权属人为被告。2010年3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6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自2012年6月20日起未偿还借款,截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已连续欠供17期,尚欠贷款本金216036.99元、利息22981.35元、罚息26.35元,复利5.53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因此支付律师费1434元,并取得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6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16036.99元、利息22981.35元、罚息26.35元,复利5.5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16036.99元、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3年11月20日,利息22981.35元、罚息26.35元,复利5.53元;自2013年11月21日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罚息以216036.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22981.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某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现原告要求对前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434元,依约应由被告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434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小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小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6036.99元、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3年11月20日,利息22981.35元、罚息26.35元,复利5.53元;自2013年11月21日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罚息以216036.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22981.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蔡小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支付律师费1434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对被告蔡小超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某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0元、财产保全费1715元,合计6595元,由被告蔡小超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蔡小超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宜静陈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