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与爱赛客(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联合绿动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13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特1号光谷软件园A5栋。负责人:杨灿,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刚,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继辉,该行员工。被告:爱赛客(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15号4层419室。法定代表人:罗争,CEO。委托代理人:马辰,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联合绿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7层D809室。法定代表人:罗争,CEO。委托代理人:马辰,爱赛客(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被告爱赛客(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赛客公司)、被告北京联合绿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绿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刚、黄继辉,被告爱赛客公司、联合绿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诉称,2014年5月29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爱赛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爱赛客公司提供贷款4500000元,期限为1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如贷款逾期后,对未还清的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合同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的偿还方式为定期结息、一次还本,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第21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依约向爱赛客公司放款4500000元。2013年6月6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联合绿动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在1000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爱赛客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由联合绿动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29日贷款到期后,爱赛客公司未依约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爱赛客公司欠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59412.51元,罚息37968.75元,复利4805.24元。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爱赛客公司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偿还合同编号为B028001400B0项下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59412.51元、罚息37968.75元、复利4805.24元,及从2015年6月24日至清偿完结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应付罚息(按照12.15%/年计算)、复利(以未付息为基数按照12.15%/年计算);2、联合绿动公司在金额为10000000元的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爱赛客公司、联合绿动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爱赛客公司辩称,爱赛客公司认可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截至2015年6月23日,爱赛客公司仍欠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贷款4500000元,利息159412.51元。目前爱赛客公司处于停止经营的状态,无力偿还欠款,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绿动公司辩称,联合绿动公司认可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联合绿动公司与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于2013年6月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的期间内,在1000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爱赛客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由联合绿动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目前联合绿动公司处于停止经营的状态,无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联合绿动公司签订编号为D028001300D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爱赛客公司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提出最高额融资申请,联合绿动公司自愿为连续发生的爱赛客公司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的期间内,在1000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爱赛客公司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爱赛客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联合绿动公司自愿对上述约定的期间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014年5月29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爱赛客公司签订编号为B028001400B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爱赛客公司提供贷款4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发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在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自贷款发放日起至贷款到期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从贷款发放日起每月第21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后,对未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前,对爱赛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一切费用采用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人为联合绿动公司,担保合同编号为D028001300D8;贷款的偿还方式为定期结息、一次还本。同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爱赛客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月利率为6.75‰。爱赛客公司收到汉口银行光谷分行提供的借款后,未依约足额偿付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合同期限届满后,爱赛客公司未偿还本金。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爱赛客公司欠付本金4500000元、利息159412.51元、罚息37968.75元、复利4805.24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于2013年6月6日、2014年5月29日分别与联合绿动公司、爱赛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爱赛客公司发放了贷款4500000元,爱赛客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该公司欠付本金4500000元、利息159412.51元、罚息37968.75元、复利4805.2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要求爱赛客公司偿还本金,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并偿付2015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联合绿动公司为连续发生的爱赛客公司债权提供了金额为1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此,联合绿动公司应对爱赛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爱赛客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赛客(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偿还借款4500000元;二、被告爱赛客(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159412.51元、罚息37968.75元、复利4805.24元,并从2015年6月24日起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12.15%/年的标准支付罚息,以未付息数额为基数,按照12.15%/年的标准支付复利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北京联合绿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爱赛客(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17元,减半收取22208.5元,由被告爱赛客(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联合绿动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已垫付,被告爱赛客(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联合绿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虞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