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宗寿新与查贵保、宣城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寿新,查贵保,宣城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669号原告:宗寿新,男,1973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贵保,男,1963年7月8日出生。被告:宣城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查贵保,董事长。原告宗寿新诉被告查贵保、宣城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贵保、宣城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寿新诉称:原告从事砂石经营业务,因向被告宣城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购买砂石需要,分三次向被告查贵保支付货款60万元。后被告查贵保因故未销售砂石给原告,但就原告支付的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宗寿新人民币60万元整,具借人查贵保”。经催要,被告查贵保归还30万元,剩余3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查贵保作为宣城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货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查贵保与宣城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宗寿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身份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仅归还30万元,尚欠30万元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受原告委托,将2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卡,该20万元属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查贵保、宣城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查贵保是宣城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寿新与查贵保因砂石业务结识。宗寿新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10日分三次共向查贵保转账60万元,查贵保于2014年5月10日向宗寿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宗寿新人民币60万元整,具借人查贵保”。后查贵保在2014年7月24日归还30万元,剩余30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宗寿新与被告查贵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宗寿新要求被告查贵保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宗寿新要求被告查贵保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另原告宗寿新要求被告宣城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宣城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未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且原告宗寿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宣城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贵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宗寿新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宗寿新对被告宣城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0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6520元,由被告查贵保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查贵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倪泽勤人民陪审员 陈兆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