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弦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弦,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人庞元。委托代理人阮骏麒。上诉人刘弦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弦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市房管局在沪房管复答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确认“江林根将办理产权登记事项转委托与潘日云”的合法性法律依据。市房管局收到后经查认定,刘弦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的材料,市房管局在复议答辩时已向市政府提供。刘弦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市政府申请查阅。市房管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刘弦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政府查询,并告知了市政府的办公地址。刘弦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房管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审另查明:案外人施某某于2014年2月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市房管局等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刘弦系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行政复议案件中,市房管局于同月20日向市政府提交沪房管复答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后附登记资料。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刘弦要求获取市房管局在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所确认事实的依据,市房管局认定系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已向市政府提供。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刘弦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可向市政府查询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和依据。市房管局所作被诉政府信息申请答复并无不当,刘弦要求撤销该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刘弦负担。判决后,刘弦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刘弦诉称: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没有收到相关材料,因此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只是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代理人,不是行政复议程序的当事人,且现行政复议程序已经终结,上诉人无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政府申请查阅上述信息。被上诉人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市房管局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经向市政府提交,上诉人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市政府申请查阅。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就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答复的法定职权。《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是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所确认事实的法律依据,系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已向复议机关市政府提供。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上诉人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可向复议机关查询行政复议案件的卷宗材料,行政复议程序的终结并不影响行政复议申请人一方查阅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鲍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