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小变与刘建朝、张德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变,刘建朝,张德贞,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98号原告李小变,女,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朝,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艳苹。委托代理人刘俊丽。被告张德贞,男,汉族,1956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变诉被告刘建朝、张德贞、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变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建朝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丽、被告孟州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变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物流货运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3045件红提葡萄从库尔勒市运送至河南郑州市。运输车辆是豫H×××××、挂车号为豫H×××××。原告支付被告运费3000元,下余16000运费待红提葡萄到仓后付清。运输途中被告车辆行驶至G3012线48公里+800米处时,重型半挂车后轮起火,导致挂车及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车辆并未按照运输协议约定将受损货物运送至河南郑州市,而是将受损货物直接运至孟州市。由于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56935元整;2、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运费3000元整;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寻找货物支出的必要费用15000元整;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建朝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20万余元不符合事实,货物价值没有这么多;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退还;3、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方不应赔偿。被告孟州汽运公司辩称,1、车辆是挂靠在该公司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刘建朝,所以相关损失应由第一被告刘建朝来协调解决。2、关于货损应由第三方鉴定确认。3、货物已从新疆运到孟州,实际运费比3000元高,所以运费3000元不应返还。4、关于寻找货物产生的费用15000元没有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被告张德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货物损失、利息、运费以及寻找货物发生的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被告刘建朝、张德贞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刘建朝、张德贞是运输车辆豫H×××××、豫H×××××挂车的驾驶员,货运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组证据:1、强盛冷藏物流货运合同一份,证明目的:经中介方贺启高介绍,原、被告之间的货运运输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的红提葡萄,且合同注明启程后的一切损失(丢失、短缺、污染)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3000元运费,剩余16000元货物到仓付清。第三组证据:1、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2、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3、库尔勒绿圣果品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代办人贺启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货主贺德明、代办人贺启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从货主贺德明处购买并交由被告承运的红提葡萄的数量、价格、总价款,以及因装运该批红提葡萄花费的装车费、代办费等共计256935元。第四组证据:1、2015年1月27日托克逊县公安消防大队托克逊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5年1月27日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1月24日20时29分,被告货运车辆豫H×××××、豫H×××××挂车发生火灾致使原告交由被告承运的红提葡萄部分受损。第五组证据:1、全国农产品商务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红提价格行情表一份;2、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网全国近半年红提价格走势图一份;3、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打印的2015年2月10-11日的红提价格表一份;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地区巴音水果批发市场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购买的7千克重板箱包装红提进货价格为每箱83元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孟州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车辆是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所有;2、对第二组证据货运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上显示的托运方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批货是民权顺通运输公司交付给刘建朝运输的,所以原告不具有运输合同中托运方的资格;3、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2、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明人应出庭作证,证据5属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4、第四组证据没有原件,该公司不予质证;5、第五组证据不足以证据货物的价值,因为网上信息真实性无法考证,网上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不一致。被告刘建朝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孟州汽运公司。被告刘建朝出具的证据有,1、新疆鼎盛和果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河南万邦国际家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日价格表。证明当时葡萄价格。原告质证称,该两份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被告孟州汽运公司对刘建朝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孟州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刘建朝是实际车主,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所签订的内部挂靠车辆营运合同系二者内部文件,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原告。被告刘建朝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关于原告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中的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3、5和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而出具该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能够和被告刘建朝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中的1、2、3均系原告单方调取的网上信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所反映的价格形成的时间与本案并不一致,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建朝的证据:因该二份证据均未能提供原件,故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和被告刘建朝均对被告孟州汽运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被告刘建朝的申请,向河南省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郑州市万邦水果市场关于新疆、美国红提葡萄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批发价格,均价为每公斤7元。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为,应当以库尔勒市的价格为准,而不能以万邦市场的价格为准。被告孟州汽运公司和刘建朝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万邦水果市场从事水果批发业务,且其委托被告运输的目的地也为万邦市场,故本院对万邦市场出具的红提价格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建朝签订物流货运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3045件红提葡萄从库尔勒市运送至河南省郑州市。运输车辆是豫H×××××、挂车号为豫H×××××。原告支付被告运费3000元,下余16000运费待红提葡萄到仓后付清。同时约定运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期限为四天。2015年1月24日,当被告刘建朝雇佣的司机即被告张德贞驾驶货车行驶至托克逊县G3012线48公里+800米处时,因该重型半挂车后轮起火,导致挂车及所载原告的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车辆并未按照运输协议约定将受损货物运送至河南省郑州市,而是将受损货物直接运至孟州市。原告称被告违约直接将货物卖掉,而被告刘建朝称告知原告后其拒绝到孟州市转运货物,无奈将受损货物贱卖。由于双方就赔偿原告损失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另查明,郑州市万邦水果市场关于新疆、美国红提葡萄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的批发价格均价为每公斤7元。豫H×××××、挂车号为豫H×××××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建朝,该车挂靠在孟州市汽运公司处经营。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原告货物过程中货物的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当事人双方对货物的赔偿额没有约定,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按照交付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被告刘建朝将运输原告的红提葡萄因车辆意外失火毁损,后因与原告协商未果,将受损的货物变卖,未能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即郑州市万邦水果市场的批发价格为每公斤7元,故原告的货物合理损失数额应为149205元(3045件×7公斤/件×7元/公斤=149205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货款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正常情况下,货物的市场价格中已包含了运费、装卸费、代办费等合理成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运输等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寻找货物产生的费用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孟州汽运公司系被告刘建朝经营的豫H×××××、挂车号为豫H×××××货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14920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德贞系被告刘建朝所雇佣的司机,其对原告货物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刘建朝承担,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建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变货物损失1492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小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刘建朝、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韩冬霞人民陪审员 刘贞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晓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