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丁洋龙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13号罪犯丁洋龙,男,1990年10月14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丁洋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2012年1月13日经本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18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以(2014)吴刑执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2009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四个月三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能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百安”活动中获物质奖励一次,2015年一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现累计得减刑分55.2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洋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