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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川XXX**号货车,由南部县楠木镇至巴中市方向行驶,当行至南部县长坪镇正街路段时,与马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川XXX**号货车及车后的装卸人员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赵某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复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赵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施救,并拨打了120和110,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现被告人李某已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扣留车辆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赵某的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某某、何某某、侯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手机号码信息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峻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