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锋,男,成年,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刑诉字[2015]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锋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跃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锋伙同吴某某、黄某乙(上述两人均已判刑)同驾乘一辆摩托车,携带一把土制枪支(未作枪支性能鉴定),窜到揭西县坪上镇黄连湖沙场,由黄某乙在沙场路口望风,被告人黄某锋和吴某某闯入该沙场的宿舍,采用持枪胁迫等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红色捷达牌125C太子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和一部诺基亚牌手机(未提取,未估价)。得手后,三人平分了销赃所得到的赃款。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黄某锋主动到揭西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黄某锋的户籍证明,揭西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揭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4)揭西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人黄某乙、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锋的辨认笔录,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揭西认证鉴[2013]7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揭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公(揭西)刑勘字[2012]03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持械威吓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本真代理审判员 欧阳萍人民陪审员 黄一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邹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