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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6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潘永禄与北京欣安天成投资管理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永禄,北京欣安天成投资管理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禄,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欣安天成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南岔20号。法定代表人任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富广,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永禄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欣安天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欣安天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潘永禄、被上诉人北京欣安天成投资管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富广到庭参加询问。询问结束后,本院随后于当日16时30分召集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永禄在一审中起诉称:1978年我与北辛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xx结婚,户口于1978年12月28日从八大处xx村迁至北辛安村,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虽离婚,但户口未迁出,到2008年原告在北辛安集体经济组织劳动30年,但在2006年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处置资产时,却因为1998年离婚的事实剥夺了原告1999年至2005年的资产份额。根据《关于进一步深化乡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通知》(京发[2003]13号)规定“除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安置迁入的移民外,未以土地、资金等生产资料投资加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享有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对享有集体资产权益的人员进行资格确认。由于1955年入社时能够以土地、现金入股的人到2005年已所剩不多,所以按13号文件执行会有80%社员不能享有资产权。为此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北辛安农工商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和劳龄核实细则》明确规定“自1955年底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以土地、资金等生产资料加入本公司集体经济组织,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及其衍生的农业人口享有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属于衍生的农业人口,早在1984年时就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1978年离开八大处农工商公司时没有分到土地承包权,所以北辛安大队就应当有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是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取得北辛安农工商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权的农业人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归还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要求入股,成为股东;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986年至1988年的资产处置款7710元;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999年至2005年的资产处置款18456元;4、要求被告给付价值5000元欣安天成公司基本股。欣安天成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一、潘永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潘永禄就不享有欣安天成公司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作为信访事项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及石景山区政府进行信访,2007年4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京信复核【2007】203号),维持了石景山区政府作出潘永禄不再是欣安天成公司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成员复查意见。尽管潘永禄在开庭过程中向法院出示了2013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告知单》,该信访是一个重复信访,该回复并不是回复机关新的处理意见。且该告知单重申了本机关作出的2007年4月22日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最后一段“本决定为最终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项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可以看出潘永禄最晚自2007年4月22日就知道其权利收到“侵害”,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所以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潘永禄不是欣安天成公司集体资产当然的权利主体。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乡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通知》(京发[2003]13号)文件规定“除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安置迁入的移民外,未以土地、资金等生产资料投资加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享有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潘永禄不是政策性移民,也未以土地、资金等生产资料投资取得欣安天成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享受欣安天成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待遇,当潘永禄与张xx解除婚姻关系后,根据资格认定其丧失了欣安天成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不再是欣安天成公司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成员。三、潘永禄请求确认欣安天成公司股东资格系欣安天成公司集体自治权范围内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之一,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欣安天成公司在2006年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北辛安农工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和老龄核实细则》以及《关于不增加注册资本、股东的决议》,因此,也就否决了潘永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认定,进而否决了潘永禄股东资格的认定。四、欣安天成公司作出潘永禄不再是欣安天成公司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成员资格认定合法有效。欣安天成公司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乡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通知》(京发[2003]13号)、《中共北京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积极推进乡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京农发【2004】28号)以及《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石景山区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石政办发【2005】37号)制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北辛安农工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和老龄核实细则》,认为潘永禄不是政策性移民,也未以土地、资金等生产资料投资加入集体经济组织,原本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与欣安天成公司成员张金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当与张金玉解除婚姻关系后,由于欣安天成公司现成员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不增加注册资本、股东的决议》,也就否决了潘永禄申请加入欣安天成公司。综上,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婚变是否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产生影响作出决定,且欣安天成公司经过民主程序作出的决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欣安天成公司作出对潘永禄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取得或丧失。潘永禄依据婚姻法要求欣安天成公司归还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并要求欣安天成公司给付资产处置款,要求入股,成为股东并分配相应的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潘永禄是否具备北辛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潘永禄的起诉。潘永禄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审理本案,并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社员当股东、资产做股权”的合法权益。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和京农发(2014)28号文件第18条的规定,上诉人被剥夺“社员当股东、资产做股权”的权利,上诉人的主张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我国宪法第51条和第17条明确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范围,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二审询问期间,被上诉人口头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1、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北辛安公司制定的《北辛安农工商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和劳龄实施细则》,是根据当时的五个文件以及相关法律制定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不存在违法违背政策的情况;3、根据《北辛安农工商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和劳龄实施细则》,上诉人并没有以土地、资产等出资,故其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没有股东的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潘永禄以欣安天成公司为被告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欣安天成公司归还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并要求欣安天成公司给付资产处置款,要求入股,成为股东并分配相应的股权份额。潘永禄的上述诉讼请求均是基于潘永禄是否具备北辛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志  雄代理审判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刘  海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旭书记员张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