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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0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学财与杨庆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财,杨庆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2924号原告李学财,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杨庆业,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李学财诉被告杨庆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兴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庆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家与被告杨庆业家两家的责任田相邻,我在南长垅地块分得责任田14.68亩。被告杨庆业家系我家土地的东邻,被告杨庆业每年种地都向我这边侵占一些。今年我到地里量地,结果竟然少了0.718亩。为此事我找到村委会调解,被告杨庆业拒不返还。无奈我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庆业腾退侵占我的责任田土地0.718亩,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庆业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学财与被告杨庆业同系辽宁省新民市罗家房镇房身村村民,原告李学财家所分的责任田中南长垅与被告杨庆业家的责任田相邻,被告杨庆业家的责任田系原告李学财家责任田的东邻。因被告杨庆业每年种地都向原告李学财这边多种一些。现原告李学财经到地里量地并经辽宁省新民市罗家房镇房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南长垅地块少了0.718亩。上述事实有年初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新民市罗家房镇房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庆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李学财、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李学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的保护,该承包经营户中的责任田应由原告李学财的家庭成员耕种,任何人不经其允许都不得强行耕种并收益该承包经营户中的土地,本案中被告杨庆业将该农户名下南长垅地块(四至为东至杨庆业、西至蔡占河、南至道、北至道)中0.718亩的责任田占为自己耕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学财对于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权,其对于其所耕种的该块土地0.718亩应予返还,故本院对于原告李学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自己与原告李学财相邻一侧责任田中返还原告李学财位于辽宁省新民市罗家房镇房申村南长垅地块(四至为东至杨庆业、西至蔡占河、南至道、北至道)中侵占原告李学财的责任田0.718亩。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杨庆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