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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仁化县,住仁化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15时许,从家里携带钩刀、一次性打火机到仁化县扶溪镇扶中村委会新屋场组“大石排”山场山脚下其农田,用钩刀将杂草钩成堆,然后用打火机点燃杂草,不慎过火引起扶溪镇扶中村委会“大石排”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现场测算,过火被烧有林地面积2.4公顷(36亩)。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留山使用证、协议、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乙、罗某丙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火灾测算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森林法规,野外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文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