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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盘县城关镇解放北路支某某开设的某宾馆收银台处,用起子将酒店收银台的抽屉锁撬开,将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430元盗走。后被告人郑某某用盗窃所得的钱为自己买了两件衣服,共花去人民币476.5元。两件衣服及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4953.5元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支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用工合同,视频光碟,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扭送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4953.5元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被害人支某某人民币476.5元。三、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四、扣押的衣服两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