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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华根与林善友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根,林善友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王华根,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唐赛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良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善友,务农。原告王华根为与被告林善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赛光、被告林善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华根起诉称:原告原系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19生产队村民。1982年分田到户时,原告分得一间仓库、水泥晒场以及其他一些物品。1982年至1987年期间,原告将承包的土地交给“王云华”耕种。1987年时该土地由被告林善友耕种,仓库也一直由被告使用。1989年6月,原告因故退回承包的土地,因未退回仓库等物品,原告为此向戴家村支付了底垫金1085.6元。现戴家村整体拆迁,但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仓库登记在其名下,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判决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的一间仓库属原告所有。被告林善友答辩称:其为种田于1987年2月来到宁波。1990年时,原告将承包田以及仓库、水泥晒场等物品都退还给戴家村,戴家村将该些物品分给了被告。之后,仓库一直都是被告在使用。故讼争的仓库应该属于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鄞县农企业统一收款凭证、现金存款日记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89年将承包田退还戴家村,并向戴家村支付了底垫金1085.69元(9.63亩×112.74元/亩),进而证明原先分配给其的物品(包括仓库)无需再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讼争仓库系村里分给其的;2.照片两份,用以证明讼争仓库的方位。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并认为照片中仓库的门是其在七、八年前调换的,由木门换成了铁皮门;3.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戴家村将土地分给被告,并在1990年11月1日支付被告底垫金811.73元(7.2亩×112.74元/亩),之后并没有将相应的生产资料分给被告,从而证明讼争仓库没有分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收到过16元,且是原告给其的,1990年时,村里将原先分配给原告的所有生产资料包括讼争仓库都给了其;4.申请证人戴某甲出庭作证。证人戴某甲当庭陈述,其与原告原来是戴家村同一个生产队的,与被告是同一个村的。被告是后来到戴家村来种田的。1982年分田到户的时候,村民分到了农田、仓库及其他生产资料,后来田不种了,所有生产资料应该收回,但是他们当时付了底垫金,所以相应的仓库等生产资料都归他们了。本案讼争的仓库在南边,其的仓库在中间,北边仓库是其弟弟戴定海的。其的仓库现在是其本人在使用。原告土地被再次承包之后,新的承包人是否分有仓库,其并不清楚。被告质证后认为仓库是村里分给其的,应该属其所有,证人说的是1982年的事情,其是1987年才来的,对1987年之前的事情其并不知情;5.申请证人戴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戴某乙当庭陈述,其与原告原来是同一个生产队的,与被告是同一村的。讼争仓库是生产队集体建造的,分田到户的时候讼争仓库是分给原告的,后来原告不种田了,具体怎么在操作的其就不清楚了。被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6.申请证人戴某丙出庭作证。证人戴某丙当庭陈述,其与原告原来是同一个生产队的,与被告是同一个村的。讼争仓库原来是分给原告的,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但原则上讲,底垫金拿出后实物就归个人了,不过原告有无支付过底垫金其不是很清楚。仓库是否给被告是原、被告两人之间的事情,具体情况其也不是很清楚。被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7.申请证人戴某丁出庭作证。证人戴某丁当庭陈述,其与原告之前是同一个生产队的,与被告是同一个村的。仓库一共有三间,本案讼争的仓库是其中一间,该仓库是给被告使用的。据其所知,讼争仓库是属于原告的,原告支付过底垫金,被告只享有使用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清楚具体情况,仓库应该是跟随土田的;8.申请证人戴某戊出庭作证。证人戴某戊当庭陈述,其与原、被告均是同一个村的。其原来是第八生产队的队长,1982年的时候其已在戴家村做村干部了。1982年分田到户的时候,其将原告叫过来种田,种多少田就有相应的生产资料可分。后原告因工作需要,不再种田,原告就将田退给村里了。田退了之后或者将原分得的生产资料退出来或者将折抵后的底垫金退给村里。原告是拿出过底垫金的,但是否包括讼争仓库其并不知情。若原告支付的底垫金包括了仓库,那仓库是应该属于原告的。后来那些田就由被告种了,但仓库是否属于被告其并不清楚。被告来种田的时候,村里有没有分给其生产资料,其也不清楚。被告质证后除对证人所述仓库属于原告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9.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人袁某当庭陈述,其与原告是同一个生产队的,与被告是同一个村的。分田到户的时候,有相应的仓库等生产资料可分,当时折价后平均每亩地有110元左右的底垫金。之后若田不种了,种田人如想要仓库等生产资料的,就需折抵底垫金交个村里,若不需要,村里就将仓库等生产资料收回。原告不种田的时候将底垫金交给了村里,仓库等生产资料是原告自己买下来的,之后只是给要种田的人用用。被告质证后认为有异议,仓库是跟着田走的;10.申请证人朝天益出庭作证。证人朝天益陈述,其与原告是同一个生产队的,与被告也是同一个生产队的。讼争仓库间是生产队分给原告的,后原告因工作需要不再种田,那些田就给被告种了,之后的情况其也不是很清楚。被告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村里本应当支付钱款给其,但实际没有支付,而是将讼争仓库等生产资料折抵给其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支付了底垫金,仓库等生产资料应该归原告所有,戴家村不可能再将原告所有的仓库等生产资料抵给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记账凭证、现金存款日记账、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被告等人付款凭证十五份,用以证实戴家村于1990年11月1日支付被告林善友底垫金811.73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其没有收到过800多元的底垫金。2.对证人戴某己进行了调查取证。证人戴某己陈述,其在1985年至2004年期间担任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会计。王华根原系戴家村19队的村民。底垫金就是把仓库、船、牛等生产资料折算成钱款,再平均分摊到每亩承包田。如果分到仓库的人,拿到的底垫金就应扣除仓库的折价。同理,如果田不种了,就应把原来分到的仓库等生产资料退还给村里。如果实物灭失或者不退的情况下,就要把相应的底垫金退回。其做会计的时候,分田到户的情况是有登记的,但资料现在找不到了,不过仓库间是肯定分给王华根过了。从收款凭证和现金日记账来看,王华根已经将1085.69元底垫金退还给了村里,村里也实际收取了,该底垫金应该是已经包括了仓库的折价款。村里没有分过仓库给林善友过,因为村里已经支付了林善友底垫金831.73元。讼争仓库后来确实是林善友在使用,印象中王华根与林善友私下曾达成过协议,具体内容其就不清楚了。原告质证后认为原、被告就讼争仓库并无私下协议,其余无异议;被告认为其未拿到过底垫金,戴家村将讼争仓库抵给了其。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来源于戴家村财务账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证人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戴某戊、袁某、朝天益的证言中,关于讼争仓库系1982年分田到户时村里分给原告王华根该节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来源于戴家村财务账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戴某己的证言,陈述客观,且能与收付款凭证、现金日记账册、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所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华根原系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19生产队村民。1982年分田到户的时候,原告除分得承包地外,还分得坐落于戴家村马家一间仓库等生产资料(该排仓库共三间,讼争仓库位于该排仓库的南边)。1989年6月8日,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9.63亩退还给戴家村,并以每亩112.74元的价格向戴家村支付了底垫金1085.69元(包括讼争仓库的折价款)。1990年11月1日,戴家村将部分土地承包给被告林善友等人耕种,并以每亩112.74元的价格向被告林善友等人发放了底垫金。其中支付给被告林善友底垫金811.73元。之后,讼争仓库一直由被告林善友使用。现因戴家村整体拆迁,原、被告对讼争仓库的权属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讼争仓库系1982年分田到户时候作为承包田附随的生产资料由村集体组织分配给原告王华根使用,后原告王华根在1989年将承包田退回给戴家村的时候,同时将底垫金(包括讼争仓库等生产资料的折价款)全额以现金形式退回给戴家村,故讼争仓库已经由原告王华根折价买受,所有权应归原告王华根所有。虽然讼争仓库长期由被告林善友使用,但其未能提供其从戴家村或者从原告王华根处取得讼争仓库所有权的证据,且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戴家村系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林善友足额支付了其承包的土地的底垫金,被告称戴家村未实际支付底垫金,而是将讼争仓库分配给其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华根要求确认讼争仓库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马家的仓库一间属原告王华根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林善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