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来灯与郑爱连、金寿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来灯。委托代理人:黄润生、陈永康,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爱连。委托代理人:陈建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寿汉。上诉人沈来灯与被上诉人郑爱连、金寿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郑爱连、金寿汉系夫妻关系,沈来灯与郑爱连、金寿汉原系亲家关系。2013年8月7日,沈来灯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490000元,并委托银行将该笔贷款汇入郑爱连的账户。为此,沈来灯认为贷款490000元已经汇入郑爱连账户,该笔款项系沈来灯出借给郑爱连的借款,故诉至该院。沈来灯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爱连、金寿汉立即偿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2013年8月7日,沈来灯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490000元,并委托银行将该笔贷款汇入郑爱连的账户,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沈来灯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沈来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来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7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由沈来灯负担。沈来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1、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这是本案事实。沈来灯抱着女儿与郑爱连儿子复婚的希望,在郑爱连请求下,将养老钱借与郑爱连。2、沈来灯提交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案涉款项属于民间借贷。原审法院对于录音证据的陈述匪夷所思,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未尽释明义务。原审经办法官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应释明,其以未在举证期限提出为由断然拒绝沈来灯提供反驳证据错误。4、原审法院应责令郑爱连亲自出庭应诉,而非以其代理人作为掩护。5、本案中的借贷约定利息每月2940元,利息付至2014年5月份。二、金寿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郑爱连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沈来灯在一审中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沈来灯怠于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沈来灯与郑爱连及其家庭之间的经济往来相当频繁,即使是录音者沈来灯的侄子也不一定全部了解。若真是借款,从录音内容上看既无法证实借款时间、款项支付,也未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认可。2、沈来灯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明确自己的举证责任。一般来说,若无书面债权凭证上,通常应提供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谈话录音为证。3、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金寿汉不需要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沈来灯于2013年8月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490000元,并委托银行将该笔贷款汇入郑爱连的账户,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述款项的性质。沈来灯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本院认为,沈来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对于借贷关系的成立,款项已实际交付、存在借贷合意是两个必备要件。1、案涉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不明。双方均认可以郑爱连名义开户的多张银行卡事实上一直用于沈来灯女儿与郑爱连儿子共有的公司经营上,而公司直至案涉款项发生后才进行利益分割。双方对案涉款项发生时公司是否还在使用郑爱连名下银行卡存在争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汇入郑爱连账户的案涉款项最终用于公司还是郑爱连本人。2、沈来灯提供的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因录音来源及内容真实性不能确定、证人与沈某有利害关系可信度较低,并不足以证明沈来灯与郑爱连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从常理来看,沈来灯抱着女儿与郑爱连儿子复婚的希望,在郑爱连请求下,将养老钱借与郑爱连合乎情理。但结合沈来灯一方的一贯表现和具体情况来看并不合理。无论是在其女儿结婚时即要求郑爱连将名下出租车过户至沈来灯女儿名下,还是婚房一直登记在沈来灯名下,均可知沈来灯权利意识极强,在双方儿女已离婚后出借大额款项,特别是养老钱,不出具债权凭证并不合理。三、沈来灯对案涉款项的催讨及利息收取等情况的陈述自相矛盾,难以采信。沈来灯陈述按每月2940元收取利息到2014年5月份,但又陈述2014年初郑爱连便不再承认案涉款项系借款,显然难以自圆其说。沈来灯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不准许对其提供的录音等反驳证据进行鉴定错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反驳证据,理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况且,即使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问题,亦不能证实沈来灯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郑爱连在案涉录音中即使向案外人陈述过案涉款项,其法律效果亦不等同于本案的自认,不能排除因语境不同而产生的理解歧义。2、从内容上看,谈话的时间无从确定,录音所涉款项与案涉款项是否同一不得而知。3、从实践上看,即使录音所涉款项与案涉款项同一,在沈来灯女儿方与郑爱连儿子方进行共同财产分割时,也通常会打包处理包括案涉债务在内的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综上,原审法院以沈来灯无法提供存在借贷合意的确切证据为由,认定诉争款项并非民间借贷并无不当,沈来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7元,由上诉人沈来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