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李某甲,男,威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燕,威县司法局洺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威县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礼32,000元;四、财产及债务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孩子随母亲抚养对其成长有利,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三、财礼不应返还;四、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处属实,现无人居住,该房产是我们两人出资购买的,原告说借钱的事我不知道;五、我没用刀砍过原告。根据原、被告举证可认定的事实:1、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12月3日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2012年2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3、2014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4、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在石家庄市槐中路与东二环交汇处××小区7号楼1单元1403号房产一处;5、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与被告离婚,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2014)威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短,但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以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的证人孙某、刘某、汪某、邱某到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在位于石家庄市槐中路与东二环交汇处××小区所购买7号楼1单元1403号房产时,原告李某甲向上述四位证人共借款145,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因该套房产位于石家庄市,原、被告均未提供该套房产现在的价值,因此本院就本案中的借款及房产部分不予处理,可另行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礼32,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3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1,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11,000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给付1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立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