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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孙会林与龚成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会林,龚成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孙会林。被告龚成河。原告孙会林与被告龚成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成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会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475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没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付款,经催要分文未付。又承诺到2015年3月份付清,但又推诿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74750元;承担利息49862元(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28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成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内务工,2012年,被告拖欠原告及其工友薛祥、杨敬兴三人工资总计6万元。原告与薛祥、杨敬兴协商,经被告同意将其拖欠三人的工资6万元合计决算,被告给原告抵顶房屋一套,总价15万元,由原告负责清偿被告拖欠薛祥、杨敬兴的工资,三人工资抵顶6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从酒泉农商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9万元,与抵顶三人工资合计15万元作为房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所支付款项也未退还。2014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孙会林现金174750元,壹拾柒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于贰零壹肆年贰月贰拾捌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每一万每月贰佰元计算,欠款人龚成河,身份证622102198012017910,2014年2月20日”。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发纠纷。另查明,被告出具的174750元欠条中,其中本金15万元,剩余27475元为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还查明,被告系酒泉市恒利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原告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借款及利息21675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利息清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付款凭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龚成河在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未履行义务,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对所欠原告款项,被告龚成河应当偿还,关于欠款本金,原告陈述本金为15万元,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有双方约定按照每万元每月200元累计计算的利息27475元,虽然被告将利息一并纳入欠款本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每月200元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按照约定被告支付欠款期间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的利息49862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不超过四倍计算,本金以15万元计息,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拖欠765天,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的三倍计算,利息为47781.9元。被告龚成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成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会林欠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龚成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会林欠款期间的利息47781.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被告龚成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华审 判 员  李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