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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文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贵,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4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4时许,被告人张文贵到桃源县漳江镇“启新商务酒店”,通过安全通道攀爬进入319房间,盗得曾某某放在房间沙发上裤子口袋内和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下同)1800元,张某某放在沙发上裤子口袋内的现金1000元和联想手机1部。经桃源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4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文贵因与人发生纠纷被民警传唤到桃源县公安局漳江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时,张文贵如实供述了2015年5月1日在启新商务酒店319房间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公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5)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桃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线索来源、被告人被抓获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文贵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张文贵因与人发生纠纷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张文贵具有累犯、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1年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建华人民陪审员  文爱平人民陪审员  翦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