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高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艳,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艳在瓦房店市其租住的房屋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约1克毒品冰毒,之后高艳在该屋内容留张某某吸食了该毒品;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高艳在瓦房店市其租住的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冰毒约1克,之后高艳在该屋内容留张某某吸食了该毒品。2015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高艳在瓦房店市其租住的房间内,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冰毒约1克,被告人高艳获得毒资400元。2月4日上午,张某某在吸毒时被警察抓获,查获1.3克毒品。经鉴定,从张某某处查获的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艳在瓦房店市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高艳在瓦房店市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高艳在瓦房店市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3日傍晚,被告人高艳在瓦房店市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徐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高艳在瓦房店市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被警察当场抓获,并从其家中搜出10.2克毒品。经鉴定,从高艳处查获的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艳多次贩卖毒品,总计13.2克,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艳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高艳辩解称:2015年2月3日其未向张某某贩毒,且每次贩毒给张某某的数量是0.8克,其从未容留过徐某某吸毒。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高艳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艳在瓦房店市其租住的房屋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高艳在该屋内容留张某某吸食了该毒品。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高艳在瓦房店市租住的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之后高艳在该屋内容留张某某吸食了该毒品。2015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高艳在瓦房店市其租住的房间内,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被告人高艳获得毒资400元。2月4日上午,张某某在吸毒时被警察抓获,查获1.3克毒品。经鉴定,从张某某处查获的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艳在瓦房店市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高艳在瓦房店市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高艳在瓦房店市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3日傍晚,被告人高艳在瓦房店市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徐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高艳在瓦房店市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警察当场抓获,并从其家中搜出10.2克可疑晶体。经鉴定,从高艳处查获的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后,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扣押。综上,被告人高艳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12.6克,并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多次容留徐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高艳到案的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高艳住处查获毒品的情况。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高艳三次向其贩卖毒品,每次约1克,其共给高艳毒资人民币1000元。其每次买完毒品基本都在高艳家吸食一些。4、证人关某某证言,证明高艳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及多次容留张某某、徐某某吸毒的情况。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高艳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及多次容留张某某、徐某某吸毒的情况。6、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其让张某某买毒品一起吸食的情况。7、被告人高艳供述,证明其三次贩卖给张某某冰毒,每次约0.8克,共获得毒资1000元,及多次容留张某某、徐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毒的情况。8、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高艳住处查获冰毒10.2克。9、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高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另有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等证据作证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艳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大,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艳贩卖毒品13.2克,经查认为,张某某的证言称高艳每次向其贩卖毒品约1克,但高艳历次供述均称其每次向张某某贩毒0.8克,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高艳三次向张某某贩毒共2.4克,公安机关在高艳住处查获毒品10.2克,故高艳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12.6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艳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高艳的当庭辩解,经查认为,高艳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内容稳定,与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关某某的证言吻合,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能够确定证明被告人高艳的全部犯罪事实,高艳当庭翻供没有合理原因,故对高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高艳一人犯数罪,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高艳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高艳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