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三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重与被上诉人孙程慧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重,孙程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三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重,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市北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汪浚、周芳,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程慧,女,1948年12月19日出生,布依族,住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刘腾,贵州南明区兴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付重与被上诉人孙程慧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孙程慧与被告付重的妻子唐娜因让车问题在本市东新区路绿景家园门口发生纠纷。2014年7月19日,付重听闻此事后与唐娜等人到孙程慧家,要求孙程慧、陈大勇(系孙程慧的儿子)就7月18日的事给个说法,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抓扯,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油榨街派出所接到孙程慧报警出警,并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7月19日22时许,我所接孙程慧报警称其在家中被殴打,接警后,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在绿景家园小区内,看到孙程慧、陈大勇坐在院坝里。经调查,系孙程慧、陈大勇于2014年7月18日18时许,在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绿景家园大门口因错车问题与唐娜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并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派出所调查后,值班民警要求双方周一(2014年7月21日)在到派出所协商处理。因事发当时唐娜老公付重在外出差,于2014年7月19日回贵阳,付重回到贵阳后在其本人家中聚会,后唐娜谈及2014年7月18日之事,后付重,唐娜及其亲属便一起到孙程慧家找孙程慧、陈大勇,要求孙程慧、陈大勇就2014年7月18日之事给个说法。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抓扯,孙程慧、陈大勇被付重一方人从楼上拉下楼下。后孙程慧、陈大勇到医院检查,孙程慧门牙被打断,陈大勇尿血,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人伤势均属轻微伤。现孙程慧、陈大勇要求付重赔偿二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经我所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现付重及一方要求孙程慧、陈大勇到法院自诉,孙程慧、陈大勇亦称其要自诉。”2014年12月15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油榨街派出所另出具《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7月19日,陈大勇与其母亲孙程慧在家中(东新区路52号),20时许,唐娜,付重等人因2014年7月18日与陈大勇、孙程慧错车纠纷问题找到陈大勇、孙程慧家中,后陈大勇、孙程慧被唐娜及其家人殴打,因未达刑事案件标准,我所受理为行政案件。”另查明,孙程慧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口腔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共计10105.78元,药店发票338.6元,另有两张没有盖章的收款收据960元。贵州兴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孙程慧的工资为每月2200元。又查明,孙程慧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急诊治疗28天。贵州省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经2014年7月19日来我院急诊科就诊,……留门诊观察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返家继续观察治疗。必要时来院复查。离院后继续休息贰周。”故原告孙程慧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47265.78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至完全治愈为止;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重因其妻与原告陈大勇之母孙程慧让车产生纠纷后,在原告家中将孙程慧、陈大勇打伤,致孙程慧、陈大勇轻微伤,被告应对原告孙程慧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及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进行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承担90%的事故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事故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贵州省人民医院、口腔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0105.78元。其他在药店发票、无盖章的票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孙程慧在急诊治疗28天,医生建议休息两周,认定误工费为2200元/月×12月÷365天×42天﹦3037.81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等证明,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只是在急诊治疗,并没有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5、营养费以相关标准并考虑实际情况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00元/天×28天=2800元;6、交通费,以相关标准并考虑实际情况计算,酌情确认为500元;7、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7143.59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90%,即15429.23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请,原、被告双方因让车发生纠纷,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程慧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429.23元;二、驳回原告孙程慧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付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为直接侵权人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是上诉人亲手将其门牙打断。2、原判决认定的营养费2800元及误工费3073.81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对该案重新审理,并作出合理的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程慧答辩称: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本案是经过派出所详细调查并认定了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真实,那就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付重纠集一帮人强行闯入被上诉人的家中,对其进行殴打,使其住院28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付重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有权只向上诉人付重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如上诉人付重认为其支付的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其工资收入的证明,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故对上诉人主张该份工资收入证明为虚假证据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且年纪较大,原判决综合相关标准并考虑实际情况,以100元/日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付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任光焰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运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