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采东与被告黄福清、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采东,黄福清,李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540号原告:李采东,男。被告:黄福清,男。被告:李丹,女。原告李采东与被告黄福清、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慈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清、李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采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福清与原告在同一公司上班。自2012年2月15日起,被告黄福清以投资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51万元,后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6月,双方经双方结算,被告黄福清尚欠原告本金3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6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黄福清、李丹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福清与被告李丹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黄福清同在袁州区宏盛小额贷款公司上班。2013年7月11日,被告黄福清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黄福清借原告本金10万元,借期为8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5%。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转给被告黄福清,并由被告黄福清出具借条给原告。2014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为1年,借款利息为每月2.5%。并由被告黄福清出具借条。同年4月10日和7月15日,被告黄福清又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5%。并由被告黄福清出具二张借条。2015年2月15日,被告黄福清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16日,并返还原告本金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福清于2015年7月24日偿还原告本金8万余,至此,被告黄福清尚欠原告本金28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福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黄福清出具借条,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黄福清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李丹作为被告黄福清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福清、李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采东借款本金28万元,并承担该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每月2分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6元,减半收取计币3393元,由被告黄福清、李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慈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强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