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于春英与张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043号原告于春英,女,蒙古族,1965年2月2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于银海,男,蒙古族,1960年1月7日出生,记者。被告张青梅,女,蒙古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无业。原告于春英诉被告张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银海、被告张青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青梅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1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万元,共计3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合同。因原告担心借条过诉讼时效,与被告张青梅联系后,于2015年5月24日重新写了30万元的借条(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故2010年、2011年的借条替换为2013年9月29日的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青梅偿还原告于春英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2.48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1月至起诉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4倍),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4倍,由被告全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张青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之间的7万元和23万元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利已全部付清。2013年9月29日的借款是与原告之间新的借贷关系,但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5月7日借款合同一张及2011年9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2、2013年9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因怕过了诉讼时效,所以要求被告替换了2010年5月7日借款合同的7万元与2011年9月29日借条的23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将两笔借款合并成一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时间之所以写2013年9月29日是因为怕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1年底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和本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认可。被告并补充说明该两笔借款真实存在过,但已还清,并将借条及借款合同原件已收回。2013年9月29日的借款是新的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29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2013年9月29日的借条是新的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是协商的2013年9月29日借贷的本利,之前存在的借贷关系已全部付清。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29日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2013年9月29日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青梅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于春英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0年5月7日、2011年9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23万元,共计30万元。因借条及借款合同上写有还款日期,担心过了诉讼时效,于2015年5月24日让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将两笔借款合并成一笔借款3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之所以写成2013年9月29日,担心被告不承认之前约定的利息。被告辩称,2010年5月7日及2011年9月29日的借款真实存在过,但已全部还清,并从原告处将借条及借款合同的原件收回。并称,只未偿还2013年9月29日借款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7日的借款合同及2011年9月29日的借条不能证明2013年9月29日的借条是以上该两笔借款合并成一笔借款的,更不能证明2013年9月29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故认定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的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该录音资料中的内容并无直接证明本案所涉及到的借款,再者该录音资料由原告从自身的角度出发谋取自身利益而均采用诱导式的发问向对方提出问题,故对叙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青梅偿还原告于春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红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