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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沈虎与赵永武、肖丽娟、张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虎,赵永武,肖丽娟,张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519号原告沈虎,男,汉族。被告赵永武,男,汉族。被告肖丽娟,女,汉族。被告张吉金,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沈虎与被告赵永武、肖丽娟、张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虎、被告赵永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丽娟、张吉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虎诉称,被告赵永武、肖丽娟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4500元,被告赵永武为原告出具了1枚欠据,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张吉金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赵永武辩称,我已偿还原告20000元,尾欠原告款34500元。被告肖丽娟、张吉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永武、肖丽娟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4500元,被告赵永武为原告出具了1枚欠据,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张吉金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经原告索要,被告赵永武偿还原告15000元,尾欠原告3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永武、肖丽娟欠原告款,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佐证,被告赵永武、肖丽娟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永武、肖丽娟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武称已偿还原告20000元,但被告赵永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吉金在欠据上签名为被告赵永武、肖丽娟借款提供了担保,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武、肖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款39500元;二、被告张吉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白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