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倪敬永与被告禚昌坤、禚昌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敬永,禚昌坤,禚昌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382号原告倪敬永,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新村三村,居民。被告禚昌坤,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新村三村,居民。被告禚昌银,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新村三村,居民。原告倪敬永与被告禚昌坤、禚昌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敬永、被告禚昌坤、禚昌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敬永诉称,2014年8月30日,借款人徐启才由被告禚昌坤、禚昌银担保向原告倪敬永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倪敬永催要,借款人徐启才及被告禚昌坤、禚昌银至今未还。原告倪敬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禚昌坤、禚昌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禚昌坤、禚昌银承担。被告禚昌坤辩称,担保是一个月的,借款人与出借人存在欺诈行为,担保人只承担一个月的担保责任,在2014年9月29日到期后,原告与借款人又达成继续使用该款项的协议,担保人并不知情,之后两个月徐启才不知去向,原告与借款人的家人协商不成才找到担保人要求还款,借款人已将房子交给原告折抵清偿借款,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被告禚昌银辩称,同被告禚昌坤的答辩、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借款人徐启才由被告禚昌坤、禚昌银担保向原告倪敬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月息40‰。逾期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计算及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自本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倪敬永多次催要,借款人徐启才及被告禚昌坤、禚昌银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原告倪敬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禚昌坤、禚昌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人徐启才向原告倪敬永借款100000元,有借据证实,借款人徐启才与原告倪敬永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禚昌坤、禚昌银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应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徐启才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倪敬永可以要求借款人徐启才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禚昌坤、禚昌银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倪敬永要求被告禚昌坤、禚昌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约定月息40‰、逾期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计算及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2014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保证人禚昌坤、禚昌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启才追偿。对被告方称担保期限为一个月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对借款人将其房屋交原告倪敬永出售折抵借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禚昌坤、禚昌银偿还原告倪敬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禚昌坤、禚昌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启才追偿。三、驳回原告倪敬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禚昌坤、禚昌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