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董武清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武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300号罪犯董武清,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陇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武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12月1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未减过刑。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及格,并取得缝纫工初级技术等级证书。从事服装加工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入监以来,共获奖分210分,受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2014年被白银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28日向陇西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武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源: